陆锦伦、高文英与陆美兰、陆翠兰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锦伦,男,192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英,女,192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系高文英、陆锦伦之孙),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美兰,女,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翠兰,女,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兰,女,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美珍,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美芳,女,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美英,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
上诉人陆锦伦、高文英因与被上诉人陆美兰、陆翠兰、陆志兰、陆美珍、陆美芳、陆美英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锦伦、高文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部分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根据两利害关系人即陆美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陆志兰的委托代理人季跃瓒的陈述,认为上诉人对调解协议内容了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原被拆迁房屋申请人,在购房合同中也有陆锦伦的名字,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是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并拆除楼房,故甚至分配安置房屋也需要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并未至村委会参加调解,不知道有调解协议,更不清楚调解内容。刘华、季跃瓒拿来协议让上诉人按手印,上诉人误以为系拿新房需要签字,在这种误解下才按了手印。2.案涉调解人员没有核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程序上违反了江苏省老年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3.本案对上诉人安置房所有权的处置,实际是陆锦伦、陆美兰户与陆翠兰户进行财产分割,而陆锦伦、陆美兰户与陆翠兰户是两个家庭,并没有共有财产,不能认为是析产分割。本协议系具有赠与和赡养性质的综合,上诉人的处分行为系赠与行为,赠与人自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4.安置房交付后,上诉人曾要求刘华、陆美兰交付一套房屋钥匙,但遭到刘华拒绝。现上诉人仍住在过渡房屋中,由陆翠兰在其子女协助下赡养。上诉人住院期间,陆美兰及刘华均未探望,可见其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
陆美兰答辩称,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美兰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现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行更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陆翠兰答辩称,陆美兰、刘华勾结陆志兰丈夫侵占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利益。2002年陆美兰户申请建房,由于其户只有陆美兰、刘华两个非农业户口,无法批复宅基地。为了建房需要,陆锦伦户与陆美兰户合并,合批一块宅基地,并非实质上的一个家庭。案涉调解协议实质上是上诉人对自己所有的安置房权益的处分。两上诉人一直由陆翠兰在儿女的帮助下照顾。陆美兰、刘华从不去看望,更谈不上赡养。陆锦伦两次住院期间,陆美英打电话告知陆美兰及刘华父亲住院,但陆美兰及刘华一次也未来探望。案涉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少得父母拆迁安置利益,使大家共同照顾好父母的晚年生活。但陆美兰、刘华以为得到了财产,遗弃父母,事与愿违,形成重大误解。
陆美英、陆美芳、陆美珍答辩称,上诉人一直由陆翠兰在其子女的协助下尽照顾赡养义务。安置房分配后,陆锦伦向刘华要房屋钥匙未果,至今上诉人仍居住在过渡房内。陆锦伦两次住院,均由陆翠兰儿子带去医院并陪护,陆美英、陆美珍、陆美芳也轮流陪护。陆翠兰在家照顾高文英。陆美兰及刘华未至医院探望。上诉人仍住在过渡房内,父母辛苦了一辈子,希望他们晚年幸福。
陆志兰未答辩。
陆锦伦、高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崇观调(1)号《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2.诉讼费由陆美兰、陆翠兰、陆志兰、陆美珍、陆美芳、陆美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陆锦伦、高文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女,即陆美兰、陆翠兰、陆志兰、陆美珍、陆美芳、陆美英。2002年10月28日,陆锦伦作为甲方、高文英作为乙方、陆美兰作为丙方、陆翠兰作为丁方签订《拆、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我户1998年5月22日所订分书,甲、乙方留有养老房屋(平房)两间,现已年久失修,现经姐、妹们共同协商,其他已婚嫁的四个女儿已明示放弃了继承权。在观音山法律服务所主持下,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份额住房壹间,现由其次女(丙方)将其拆除,并出资新建楼房;二、在甲方有生之年,由丙方保证在所建楼房内有壹间归甲方居住,甲方百年后,该房产归丙方所有;三、在乙方有生之年,丁方保证乙方居住,另留有壹间(平房)归丁方所有;四、其他四个女儿均明确表示,对拆房、建房均无异议。陆锦伦、高文英、陆美兰、陆翠兰分别在甲、乙、丙、丁栏内签名,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在见证单位栏内加盖印章。
2002年10月,陆锦伦作为建房申请人申请在原观音山镇学堂桥村24组建房,申请建房的常住人口有:陆锦伦、高文英、陆美兰以及陆美兰之女刘华。2003年2月,经规划和国土等部门批准,该户在拆除全部老房后,移至规划点新建楼房90×2平方米。2014年4月7日,陆锦伦、陆美兰户作为自愿搬迁人(乙方)与补偿安置单位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前述建造的楼房被拆除。
2017年1月16日,经南通市××区观音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陆锦伦作为甲方、高文英作为乙方、陆翠兰作为丙方、陆美兰作为丁方、陆志兰作为戊方、陆美珍作为己方、陆美芳作为庚方、陆美英作为辛方签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共有六个女儿,陆翠兰和陆美兰分别在家参与建房,其余女儿都已出嫁。2002年10月28日,甲乙丙丁四方在观音山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拆建房屋协议书。现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方就家庭财产分割、老人赡养和产权变更手续,达成一致意见。陆美兰给20个空方及空方补偿2万6千元整给予陆翠兰,陆美兰拿出一套房供陆锦伦和高文英居住,六个子女轮流负责陆锦伦和高文英的生活起居等赡养问题。如陆美兰不赡养老人的话,有外嫁的四个女儿承担陆锦伦的义务……陆锦伦、陆美兰户更改为陆美兰,陆锦伦不再拥有产权。陆锦伦须无条件配合陆美兰选房、结算和办理房产手续等。协议形成后,陆锦伦、陆美英、陆美兰先后在协议书当事人栏内签名,高文英在协议书上捺指印。陆翠兰由其子陆军代签名,陆志兰由其夫季跃瓒代签名,陆美珍由其夫丁学文代签名,陆美芳由其夫陈思华代签名。南通市××区观音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最下方加盖印章。
一审庭审中,陆美兰诉讼代理人刘华对《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作如下陈述:2017年1月16日下午,观音山人民调解委员会高所长来到学堂桥的村委会,村委会也有多名干部参加调解……经过调解达成一致,签了该协议书。由于天气太冷,陆锦伦、高文英年纪太大,到场不方便,经过调解员及当事人同意,才未到场。在村委会签完之后,由我本人和季跃瓒、陆翠兰、陆军带到陆锦伦、高文英住处,对陆锦伦、高文英说明情况之后,陆锦伦、高文英表示同意并签字,高文英不识字,所以在陆锦伦签字的右侧盖了手印。我们对其明确表明协议内容,陆锦伦、高文英明确认可之后亲自签字按的手印。第二天才递交到村委会,由村委会递交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陆锦伦、高文英诉讼代理人称,刘华并没有向陆锦伦、高文英表明协议内容,只是季跃瓒一直在说让两个老人住到老二家中。陆志兰诉讼代理人季跃瓒对刘华的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陆锦伦、陆美兰户申请建房时,陆锦伦、高文英夫妇系建房人口,该房屋拆迁时,陆锦伦、高文英也系拆迁安置人口,所以陆锦伦、高文英应系当时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权利人。2017年1月16日,经南通市××区观音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包括陆锦伦、高文英及其子女(或其配偶、亲属)等就陆锦伦、高文英今后的赡养及拆迁安置房权益的分配等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应合法有效。
陆锦伦、高文英诉称,协议有关拆迁房屋的安置权益归陆美兰所有的内容侵犯了其利益,并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陆锦伦、高文英处分自己的拆迁安置权益,于法不悖;其次,陆锦伦、高文英与陆美兰系父母女关系,协议对家庭财产在特定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析产分割,且陆美兰获得陆锦伦、高文英相关拆迁利益后,应负责陆锦伦、高文英的居住,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陆锦伦、高文英虽不在调解现场,但陆锦伦、高文英在签字或捺印前,对调解的协议内容已作了解,事后也经人民调解组织确认。另陆锦伦、高文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名或捺印的法律后果也应有所预见,所以不能认定陆锦伦、高文英对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
综上所述,陆锦伦、高文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锦伦、高文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陆锦伦、高文英负担。
二审中,陆美兰提交以下证据:1.给陆翠兰发出的律师函,通知陆翠兰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要求陆翠兰接受20个空方,但是陆翠兰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协议。2.陆翠兰户建房审批表,证明1996年陆翠兰户建房时高文英即系其户建房人口,2002年陆美兰申请建房时,高文英又系建房人口,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律师函没有异议,因陆翠兰没有接受,陆美兰又收回了空方。2.陆翠兰户建房时,高文英作为申请人口并未多批到面积;而陆美兰建房时,其与刘华、陆锦伦三个人,只能批到70*2平方米,把高文英加进去后批到90*2平方米。陆翠兰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陆志兰、陆美珍、陆美英、陆美芳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在南通市××区观音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各方当事人就原观音山镇学堂桥村24组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分割及上诉人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上有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或捺印,应当认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上诉人未在调解现场,但事后已经补签或捺印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现其主张签名捺印时不知晓协议内容,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此外,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应系家庭中的重大事件,应经过家庭成员充分协商。案涉协议的签订还邀请了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及村干部参与,可见家庭成员对其重视程度。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情形,故其主张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不知晓,本院不予采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案涉协议处分的系原观音山镇学堂桥村24组房屋拆迁安置利益。该被拆迁房屋申请建造时陆锦伦、高文英、陆美兰、刘华均系该户申请人,故均系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上诉人与陆美兰、陆翠兰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拆、建房屋协议书》,该被拆迁房屋系由陆美兰拆除陆锦伦住房一间后出资新建,故被拆迁房屋应当视为上诉人及陆美兰户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各方对安置利益予以分割及处分,包含了析产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主张安置房所有权的同时,陆美兰应当给付陆翠兰20个空方及补偿款26000元,并同时提供一套房屋供上诉人居住,可见案涉协议并非上诉人将安置利益无偿给予陆美兰,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故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协议,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陆锦伦、高文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陆锦伦、高文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璐
审判员陆海滨
审判员高雁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