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桩金源管业有限公司、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扬桩金源管业有限公司、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苏1003民初2221号
原告:江苏扬桩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医药高新区港城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同泰路与站南路湖滨名都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扬桩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桩公司)与被告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被告奥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09525.15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452.53元,合计349977.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观湖尚苑G地块叠合板、楼梯板构件采购工程承包事项签订了一份《扬州奥园.观湖尚苑项目G地块叠合板、楼梯板构件专业采购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供货地点、时间、验收、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款4236214.46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09525.15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452.53元,合计34997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奥园公司辩称:1、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可支付,目前被告就质保金的审批流程尚未结束,保修金不具备支付条件;2、原告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如原告单独主张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则应扣减10万元;3、合同第33条第6款约定每年6月份、12月份不支付款项,分别推迟到7月和第二年的1月支付,故6月和12月份被告被告可不支付合同款项的,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不予认可;5、违约金40525.54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专业采购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支付审核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收据,被告提供了业务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除质保金支付审核表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中予以认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15日,原告扬桩公司(乙方)与被告奥园公司(甲方)签订《扬州奥园.观湖尚苑项目G地块叠合板、楼梯板构件专业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观湖尚苑G地块(包含6栋叠加别墅,12幢小高层)的叠合板、楼梯板,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供货验收合格的数量结算,整体采购合同结算完成支付至整体结算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2、5%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过后,如无任何质量工程问题,无息退还;3、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随时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减。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G地块乙方的已完成产值超过乙方的已收款后30日内无息退还。双方同时还签署《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第2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无息结清并扣除已发生的维修款(如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左右,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236214.46元,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45711.37元,质量保修金为209525.15元,保修期间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保修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质量保修金并由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经理在审批表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内部审批流程。
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明细为:2019年1月22日227153.8元、654307.6元,2019年9月27日724400.38元、2019年10月18日360027.48元、2019年7月15日40452.54元、2020年7月20日450113.71元、2021年4月20日955354.56元、5258.83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实际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2019年1月22日付款时扣减了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2019年8月左右,原告与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对被告的债权509620.41元转让给前海公司,应收账款转让按年利率7.6%扣除折扣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债权到期日为2020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8月5日收到了前海公司的保理款469167.87元。2019年12月左右,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进度款509620.41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5711.37元(利率按8.6967%计算,不含税40525.54元、税5258.83元)。2020年8月9日,被告向保理方支付了506920.4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保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已实际付款3926689.3元(含2020年7月9日509620.41元),扣减后,欠款数额为309525.1元。上述金额包括了质量保修金209525.1元以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于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在2年保修期满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现保修期已经届满且原告已提交付款申请,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扣款的事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20952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自身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525.5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分别在2019年7月15日、2021年4月20日分别付款40525.54元、5258.83元,以上款项数额能够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相一致,应当认定系履行补充协议的违约金45711.37元,故该违约金已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理款与应收款的差额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与前海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了资产转让折扣费用,将该笔债权扣除一定的折扣费用后转让给了前海公司,原告在签订协议告收到了前海公司履行该协议的款项469167.87元,其中的差额系保理合同约定的折扣费用。因该笔债权已经转让,且原告在债权转让时明知该折扣费用的存在,相应的差额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债务509620.41元应当认定已履行完毕。而且,2019年12月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与保理合同涉及的款项是同一笔,原告因保理款项差额所承担的损失也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得到了弥补,原告同时主张差额与违约金系重复计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有30日的付款期限,逾期之日应当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并非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双方也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桩金源管业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09525.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桩金源管业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21年12月19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江苏扬桩金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扬州奥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125元,原告江苏扬桩金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670元(被告负担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