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盈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朱艳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和盈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朱艳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753号
原告:和盈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H。
法定代表人:金王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徐婷,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艳。
原告和盈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盈汇公司)与被告朱艳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盈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和盈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艳支付原告和盈汇公司欠款14648元(包括截至2021年8月17日止的欠款本金12848元、服务费18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服务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盈汇公司自愿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朱艳支付原告和盈汇公司欠款12247元,并支付以该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费率1.5%计算的服务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原告和盈汇公司与台州市珞伊医疗美容整形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伊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和盈汇公司为医院提供相关保理服务,包括医院愿意按照该协议约定对用户(包括被告朱艳)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和盈汇公司,原告和盈汇公司统一按照该协议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医院提供商业保理服务,医院同意根据该协议的条款向原告和盈汇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原告和盈汇公司同意根据该协议的条款受让相应的应收账款,并约定原告和盈汇公司从医院处受让应收账款后,用户应当向原告和盈汇公司履行该应收账款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等。该协议产品确认单还明确,用户实际支付服务费率为1.5%。2020年8月17日,被告朱艳与医美机构签订《客户医美项目分期支付确认书》,被告朱艳已实际接收医美机构提供约定的医疗美容服务,同时被告朱艳通过和美APP网上平台与原告和盈汇公司签订《分期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艳在医美机构接受的医疗美容服务的消费本金为40000元(该价格为医美机构同意被告朱艳分期支付中,各次约定分期支付金额之和);现原告和盈汇公司已受让医美机构的上述债权,原告和盈汇公司同意被告朱艳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上述服务消费款项,分期数共计12期(月),每期支付金额(含代收和美APP服务费)为3933元,付款时间为每个月的17日;如果被告朱艳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分期支付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争议由用户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医院将上述为被告朱艳提供整形医疗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根据与原告和盈汇公司的《保理业务协议》转让给原告和盈汇公司,原告和盈汇公司受让该债权,并通知被告朱艳应当向原告和盈汇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但被告朱艳至今未支付。
被告朱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珞伊公司向原告和盈汇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基于本公司与原告和盈汇公司签署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为便于确认保理明细,即日起授权原告和盈汇公司代本公司签署保理明细确认书,确认及承诺如下:本公司授权由原告和盈汇公司代为制作上述保理业务的专用电子印章,并通过电子签约平台由原告和盈汇公司确认后使用数字证书,确认前述如下模板的保理明细确认书,上述授权仅限于前述上述保理明细确认书之用途。如相关保理明细确认书模板调整,则以双方书面、邮件确认或以保理公司平台公布(显示)为准。上述授权自本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授权期为三年,期间通过上述平台账号签署的保理明细确认书及其主合同《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引发的一切法律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皆有本公司承担。
2020年6月5日,珞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和盈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应收账款,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受让应收账款;甲方应当在保理订单生效后,委托乙方代为将该应收账款相应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用户,该通知到达用户之日起,债权转让生效,用户应当向乙方履行该应收账款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乙方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取得甲方在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商务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本协议项下,在满足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先决条件,且在甲方提供完整的用户手术已完成的照片服务确认书(包括但不限于手术同意书、病历等)之后,乙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保理款;乙方受让应收账款后依法享有对用户的债权请求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实际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乙方逐笔支付保理服务费,上述保理服务费由乙方直接从支付给甲方的应收账款的保理款中扣划,单笔保理服务费用=该应收账款对应的分期支付协议中的商品/服务价格×30%+甲方给予客户的营销补贴、贴息等费用(若有)。协议定义并载明“和美APP”系指浙江和盈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为用户提供技术、信息、信用咨询以及分期服务管理等相关服务,为甲乙双方提供网络信息技术支持、商业信息咨询的信息服务平台。
2020年8月17日,被告朱艳与珞伊公司签订《客户医美项目分期支付确认书》,载明客户名称、客户身份信息、医疗美容项目明细、项目总金额40000元,分期申请金额40000元,申请分期期数12期,首月还款日2020年9月17日。并注明“以上条款,本人已阅读,已获得就所有条款下相关权利义务等的详细释明,对条款含义等均无疑问和异议。”
同日,被告朱艳通过“和美APP”平台与原告和盈汇公司签订《分期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和盈汇公司为被告朱艳在医美机构接受的医疗美容服务提供的消费本金为40000元(该价格为医美机构同意分期支付中,各次约定分期支付金额之和),原告和盈汇公司已受让医美机构的上述债权,原告和盈汇公司同意被告朱艳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上述服务消费款项,分期数共计12期(月),每期支付款金额(含代收和美APP的服务费)为3933元,具体每期还款以和美APP账单为准;到期还款日为每个月协议生成日对应的日期;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的最后一天,节假日不顺延;根据原告和盈汇公司与医美机构达成的约定,原告和盈汇公司将自被告朱艳消费的医美机构处受让被告朱艳使用该医美机构提供服务后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被告朱艳同意且已知晓转让上述债权安排,而无须再行通知;应收账款自医美机构转让原告和盈汇公司时,原告和盈汇公司即对被告朱艳享有债权,被告朱艳应向原告和盈汇公司偿付债务,被告朱艳此后向医美机构支付任何款项都不应视为其已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服务费是指因原告和盈汇公司为用户提供信息审核、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一系列服务而由被告朱艳支付给服务商的报酬,服务费按照授信的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按月收取,服务费费率为1.5%/月,服务费应在每月还款日连同当期应还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和盈汇公司;被告朱艳同意按照先支付管理服务费、技术服务费、咨询服务费,后支付本金、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如有)的顺序进行还款,且服务商有权对前述顺序作出合理调整;被告朱艳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还款金额的,原告和盈汇公司可宣布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未支付的应还款金额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朱艳提前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且,被告朱艳出具《个人征信查询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意授权原告和盈汇公司向征信机构采集、查询、收集、使用有关个人信用报告。
同日,被告朱艳在珞伊公司接受“耳软骨隆鼻、重睑术”手术,手术费用为40000元;珞伊公司出具《保理订单》一份,载明:根据本公司与原告和盈汇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本公司确认向原告和盈汇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用户为朱艳,应收账款总金额40000元,保理款金额28000元,本次应收账款的保理服务费为12000元。
截至2021年6月7日,被告朱艳已支付消费款项32549.24元,此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珞伊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盈汇公司提供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分期支付协议》《客户医美项目分期支付确认书》《个人征信查询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授权书》《保理订单》、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手术护理记录单、谈话记录单、门诊病历、电子回单、客户电子回单、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和盈汇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盈汇公司与珞伊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分期支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艳在珞伊公司接受了美容整形手术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和盈汇公司基于《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取得了珞伊公司基于其提供的服务而对被告朱艳享有的债权,并与被告朱艳签订《分期支付协议》。被告朱艳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和盈汇公司要求被告朱艳支付尚欠的款项,并按月支付服务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和盈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2247元,及以该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费率1.5%计算的服务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已减半,已预收83元),由被告朱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秀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凌
代书记员
黄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