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星福茶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星福茶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13638号
原告:张志新。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星福茶叶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谢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英丽。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新以线上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一赔十(退款1480元,十倍赔偿14800元),合计16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4日,原告在“广兴福名茶”购买礼盒装茶叶两提,分别是单枞一提两盒装、鸭屎香一提两盒装,购买时是包装好了的商品,给朋友送去后发现茶叶盒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号、配料表、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信息。这种不严谨的行为引起原告对产品的质疑,于是咨询后发现“广兴福名茶”销售茶叶作为预包装食品,无产品详细信息,属三无产品。首先,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涉讼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具备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条款中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消费者遭受损失为前提,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据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综上,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请法院审理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十倍赔偿予原告,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述称,一、被告销售的茶叶是散装茶叶,原告购买了两种,分别1斤,单价分别是680元/斤、800元/斤。另赠送了半斤枸杞给原告。原告实际支付价款1480元。二、被告进货的时候是散装茶叶,消费者可选购散装的或者被告提前包装好的。本案原告购买的是被告提前包装好的,是否做密封包装则要依据客户的需求而定。被告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只有产品名称,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经销商,但是被告进货时的包装上有生产商、经销商、生产日期、保质期。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登记信息内容不完整,且非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湾鸿山源茶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与本案无关,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生产单位、委托单位均与本案无关,且为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2022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茶叶,其中单价为680元/斤的1斤、单价为800元/斤的1斤,合计总价款148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480元。
经查验原告提供的涉讼商品实物,共有4罐茶叶、1罐枸杞:茶叶中有2罐外包装上有“鸭屎香”“茶礼”字样,均有覆膜塑封未拆除;另外2罐茶叶外包装上有“乌岽单丛”“茗家典藏”“大师精心妙制”字样,贴有“宋种”标签,其中一罐有覆膜塑封未拆除、一罐无覆膜塑封,打开无覆膜塑封的罐装产品,其中有一袋茶叶,使用塑料袋包装,但并非密封包装;1罐枸杞有密封,包装上无任何文字、标签。涉讼产品包装上均无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所售的涉讼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应包括的标签信息。本院认为,涉讼产品为茶叶和枸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茶叶、枸杞不属于普通食品。被告将茶叶、枸杞进行了包装,也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该法中将“食用农产品”表述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而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三)茶叶: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的规定,原告无证证实涉讼产品为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故涉讼产品(含茶叶、枸杞)应为食用农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被告销售涉讼产品(含茶叶和赠品枸杞)仍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但原告提供的涉讼产品上并无包含上述内容的标签,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涉讼产品上标明了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故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被告答辩时称同意退货退款,故对原告主张退回全部货款1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收到的4罐茶叶产品及赠品1罐枸杞返还给被告,退货时涉讼产品需包装完好,如有退货运费,相应的退货运费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的涉讼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质量等内容,属于标签瑕疵,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标签瑕疵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等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茶叶一般情况下对身体健康不存在损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讼产品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148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星福茶叶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480元予张志新,同时张志新应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星福茶叶商行返还其所购买的茶叶产品4罐、枸杞1罐,相应的退货运费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星福茶叶商行承担;
二、驳回张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张志新已预交),由张志新负担85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星福茶叶商行负担18.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张志新,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欧亚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饶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