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1 0:00:00

邓斌权、乌鲁木齐市丹璐洗衣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邓斌权、乌鲁木齐市丹璐洗衣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3906号



  原告:邓斌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丹璐洗衣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市丹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
  法定代表人:贾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丹璐洗衣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经营者:周菊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斌权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丹璐洗衣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璐公司)、新市区北京南路丹璐洗衣店(以下简称丹璐洗衣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被告丹璐公司及丹璐洗衣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斌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购衣款16500元;2.请求二被告返还干洗费用120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186.2元;4.请求二被告承担邮寄费40元。以上合计:16846元。事实及理由:丹璐洗衣店系丹璐公司的连锁门店(西单店)。2022年1月13日,原告购买黑色普拉达羽绒服,价值16500元。2022年1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曹龙花将上述羽绒服送至丹璐洗衣店洗涤,并支付费用120元。2022年1月28日,案外人曹龙花收取羽绒服时发现羽绒服背面右下处出现破损、白色污渍,右袖有两条白色痕迹,羽绒服洗涤后由黑色变成蓝色等情况,遂未收取羽绒服,并告知工作人员暂时不要进行二次处理。双方协商解决方案。当日,丹璐公司授权工作人员翟素华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案外人曹龙花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丹璐公司、丹璐洗衣店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取衣单》注明送洗人是曹惜君,而起诉的原告是邓斌权,谁是涉案衣物所有权人不明。二、原告主张的法律性质有待明确。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需要原告予以明确。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事实依据。《取衣单》注明:衣物有油污渍、边棱磨损、划痕,而涉案衣物有轻微磨损,是否是被告造成,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洗衣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待原告证明。这是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之一。2.没有法律依据。(1)对衣物的修复是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根据《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第11条规定、《乌鲁木齐地区洗涤服务质量管理及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涉案衣物有轻微磨损,是可以通过修复予以解决的,在未经过修复程序,不能直接主张赔偿权利。(2)原告主张全额赔偿没有依据。《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第11条规定:“因经营者责任使衣物洗涤后出现轻微损坏,不在明显部位或修补后不影响外观和穿着价值的,在退回原洗涤费给消费者的同时,建议给予洗涤收费价的3倍补偿”。由此可见:首先,经营者责任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其次,判断补偿金额大小需要考虑:衣物损坏的程度和损坏的部位是否影响穿着。而涉案衣物磨损程度非常微小,如果不仔细看,是看不出来的;磨损的部位是在衣物背后的下方,既不影响衣物的穿着,也不影响衣物的外观。第三,即使按照上述规定补偿,补偿金额上限是360元(120元洗衣费×3倍),结合涉案衣物上述受损程度情况,补偿金额远达不到补偿的上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斌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一张(2022年1月13日)、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张(2022年1月28日)。用以证明:原告邓斌权支付16500元购买普拉达羽绒服。
  被告丹璐公司、丹璐洗衣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二: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二张(2022年1月21日)、取衣单(2022年1月21日)。用以证明:1.原告邓斌权支付120元干洗费用。2.普拉达羽绒服送洗时,衣服无破损。
  被告丹璐公司、丹璐洗衣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取衣单备注栏有注明衣物有划痕。
  证据三:(2022)新0104财保6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2022年3月23日)。用以证明:原告邓斌权支付保全费188.46元。
  被告丹璐公司、丹璐洗衣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证据四: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五张(2022年3月22日)、EMS官网记录打印件五份、支付宝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邓斌权因本案共支付邮寄费100元,其中向被告送达支出邮寄费80元。
  被告丹璐公司、丹璐洗衣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
  证据五:视频一段、录音三段、投诉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人曹龙花的证言。用以证明:1.被告自认是因为工作人员失误将衣服洗坏。2.证人曹龙花收取羽绒服时发现羽绒服背面右下处出现明显破损、羽绒服洗涤后由深蓝色(蓝黑色)变成浅蓝色等情况,遂未收取羽绒服,并明确拒绝工作人员要二次处理、修复补色的方案。但被告擅自进行二次清洗及修复。3.2022年1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释法说理,本案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洗涤服务质量管理办法及质量纠纷调解办法》原价赔偿或原物置换的规定,监管所同意消费者诉求,由商家购同款普拉达衣服给消费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丹璐公司、丹璐洗衣店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衣物破损与洗衣存在因果关系。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谈话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并未认可是洗衣原因造成破损,当时并未核实破损造成原因,对原告衣物进行修复等意见原告方并未同意。2022年1月28日的谈话录音,被告提出按照衣物折旧后的10%进行补偿原告不同意,调解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也提出很多方案,但原告要求全额赔偿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投诉调解书真实性认可,质量问题不认可,衣物损坏是原告投诉时写明的,不能证明损害结果和洗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衣服有发白状况,证人回答没有,其陈述与在送洗时的实际状况不吻合。衣服破损是轻微的,不明显,原告在取衣服的时候也进行了查看,不仔细看也是看不到损害情况的。
  证据六: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纸质材料一份(当庭播放)。用以证明:2022年1月24日在丹璐洗衣西单门店,丹璐洗衣的工作人员翟素华与普拉达的工作人员联系后,知道案涉衣服不能进行任何修复和处理,如果修复将影响衣服的使用性能,衣服面料本来特殊不能补色和补洞,且原告同事明确说明不允许被告进行任何处理,但是被告仍旧想尝试补救。
  被告丹璐公司、丹璐洗衣店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丹璐工作人员翟素华的声音,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丹璐工作人员没有对衣服进行修复,且在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认可衣服的破损是被告工作人员造成的,只是说回去要进行调查。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丹璐公司、丹璐洗衣店围绕答辩意见出示证据如下:
  衣服一件(出示原件,提交照片)。用以证明:衣服损害非常轻微,损害位置在后方下摆。
  原告邓斌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原告的衣服。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衣服不是2022年1月24日收取时的情况,代理人也曾见过该衣服,当时衣服上的白点与洞眼比现在更多,可以证明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允许修复的情况下被告至少进行了2次以上的修复,且衣服的正面标识与取衣单磨损相互印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同事案外人曹龙花将案涉羽绒服一件送至丹璐洗衣店清洗,被告丹璐洗衣店向原告出具的《取衣单》载明:“预计取衣时间2022年1月24日上午,专家洗短羽,普洗,深蓝,扣全,拉链良,有帽子,无毛领,普拉达,油污渍,边棱磨损,划痕,标磨损,清洗后,整体掉浮色发白,尽力除油”。被告丹璐洗衣店合计收取费用120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同事案外人曹龙花在取衣时发现案涉羽绒服油污未洗净,羽绒服后背下方出现小白点及小破洞,案外人曹龙花与被告丹璐公司工作人员翟素华在丹璐洗衣店现场的对话录音中,翟素华:“我刚才跟您说了,其实这个油污回去我可以给你再处理一下,可以洗干净,这个是可以洗干净。”曹龙花:“你们像这样子你们怎么解决?”翟素华:“它是这样的,就说这个衣服是拿上来它是完好的,洗后受到损坏,损坏程度较轻。”曹龙花:“你看你说了解决方案是拿去修复对不对?但问题是修复不了啊,你现在可以这样?”翟素华:“现在我还没有做,这你也修不了,你像既然现在的高人多的很,我们公司还可以请外面的人,人家说强中自有强中手,你觉得像这个修复,你像这些东西怎么修复,这白点点它可以做,它可以做补色修复,各种方式。”2022年1月24日被告丹璐公司工作人员翟素华与案涉羽绒服普拉达客服的对话录音中,翟素华:“这个衣服是这样的,在干洗店洗完以后,后背有一点轻微的那个受损,像那种小白点一样的,还有就是有点像小破洞一样的情况,这种情况你们这可以做修复吗?”客服:“修复不了,因为那个是没办法修复的。那个是洗的,就是有可能是洗涤不当造成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羽绒服共进行了两次清洗,其出示的案涉羽绒服现状可以显示:衣物后背下方有小白点,无油污及破洞。
  另查一,原告邓斌权于2022年1月13日在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羽绒服支出购衣款16500元。
  另查二,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86.2元及邮寄费4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邓斌权委托同事案外人曹龙花将案涉羽绒服送交丹璐洗衣店送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原告邓斌权发生效力。原告邓斌权与丹璐洗衣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邓斌权将自己的衣服送至丹璐洗衣店清洗,丹璐洗衣店出具《取衣单》并收取服务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邓斌权已按约定将服务费给付给丹璐洗衣店,丹璐洗衣店即有将衣服清洗好并返还给原告邓斌权的义务。在原告邓斌权送洗衣物时,丹璐洗衣店除向原告充分了解衣物材质及洗涤要求之外,对于衣物的洗涤效果应有审慎的预判,并应将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是否保价等情况提前告知原告邓斌权。现因丹璐洗衣店的清洗行为导致原告邓斌权衣物出现多处白点的情况,丹璐洗衣店理应赔偿。庭审中,被告陈述对案涉羽绒服进行了两次清洗,法庭现场对衣物进行检视,衣物现确有白点,但已无油污及破洞,此类问题并不足以导致衣物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原告邓斌权可随时取回衣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抗辩依据《全国洗染服务纠纷解决办法》、《乌鲁木齐地区洗涤服务质量管理及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处理,以上文件均属于行业规范,直接适用其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丹璐洗衣店实际经营者周菊梅收取了原告邓斌权案涉衣物的洗涤费合计120元,原告邓斌权以其实际购买衣物的价值16500元要求对方赔偿,明显超出周菊梅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衡量违约损失是否过高时,本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衣物购买价格、购买时间、衣物损坏程度、折旧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丹璐洗衣店向原告邓斌权赔偿损失2400元。对于原告邓斌权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丹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邓斌权对被告丹璐公司的诉请请求。
  关于原告邓斌权要求丹璐洗衣店退还洗衣费1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86.2元、邮寄费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丹璐洗衣店赔偿原告邓斌权购衣款2400元。
  二、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丹璐洗衣店返还原告邓斌权干洗费用120元。
  三、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丹璐洗衣店支付原告邓斌权保全费186.2元。
  四、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丹璐洗衣店支付原告邓斌权邮寄费40元。
  五、驳回原告邓斌权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丹璐洗衣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2746.2元,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丹璐洗衣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6846元,支持标的2746.2元,占起诉标的16.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市区北京南路丹璐洗衣店负担16.3%即18元。由原告邓斌权负担83.7%即92.5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丽办·吾买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