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祖其与万正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祖其,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正新,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波(系万正新儿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万祖其与被告万正新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祖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被告万正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祖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堰新民调2013001号《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坐落于无锡市××山区天××室(面积为140平方米)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养父子关系,2016年8月10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除收养关系。2012年12月9日,原告位于惠山区××小××号房屋拆迁,并与拆迁人及政府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1月31日原告又与政府拆迁办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房价结算明细认定表,拆迁安置面积为245平方米,分得位于惠山区××室、天××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后被告擅自将天润园132号302室房屋据为己有。同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无锡市××山区××街道××街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明确了新街社区安置房五期拆迁工作已结束,确认了小浜斗27号拆迁后安置房屋面积245平方米(已安置上述两套房屋),其产权归属原告;协议允许被告购买安置房一套,面积105平方米,房票暂未拿,房屋未安置;被告用未拿房票的105平方米安置房与原告的天润园140平方米安置房对调,用于被告儿子结婚。协议还对原告老夫妻的赡养问题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直至2017年5月,原告在与政府及被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得知,被告在拆迁工作已结束的情况下,不能且不可再另行购买105平方米房屋与原告进行房屋对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正新辩称:本案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小浜斗27号的建造、装潢等并非万祖其个人所为,故该房屋应系万祖其与万正新共同共有。房屋被拆迁后,因拆迁办补偿给万正新用于另外购置105平方米安置房的补贴款12.8万元已被万祖其领走,故万正新至今无法拿到105平方米房屋的房票,故认为其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即万正新拿到拆迁办允许另外购置的105平米安置房的房票,房票由万祖其保管,拿到安置房后,由万祖其收取租金)。上述补贴款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是没有的,在协议之外由拆迁办补偿给万正新。现因万祖其已领取了12.8万元款项,故调解协议中该部分约定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祖其与万正新原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
2012年12月9日,万祖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惠山区堰桥街道拆迁办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万祖其位于惠山区××小××号房屋进行拆迁,系以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安置。经评估,认定万祖其住宅房屋面积251.7平方米,估价总额为425024元;按接近户型给予万祖其140平方米、105平方米安置房各一套。2012年12月24日,堰桥街道拆迁办出具安置房入住通知书,介绍万祖其至天润园小区物业办理该小区132号302室安置房入住手续,庭审中,万正新确认该房屋由其接收,并由其儿子万立波装潢后用于结婚实际入住。2013年1月31日,万祖其与堰桥街道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房价结算明细认定表,经轧算万祖其结余补偿费298999元。
2013年4月11日,万祖其(甲方)与万正新(乙方)在无锡市××山区××街道××街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新街社区安置房五期拆迁工作已结束,关于小浜斗27号万祖其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小浜斗27号拆迁,万祖其共安置房屋245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万祖其;一套140平方米安置在天润园,一套105平方米安置在新盛苑;鉴于小浜斗27号人员众多,允许万正新购买安置房一套,面积105平方米票暂未拿,房屋未安置;2、考虑到万正新儿子万立波结婚,万正新同万祖其协商,万正新用未拿房票的105平方米安置房与万祖其的天润园140平方米安置房对调,用于万立波结婚;3、万正新购买的105平方米安置房拿到房票后由万祖其保管,拿到安置房后由万祖其用于出租,租金由万祖其收取;未拿到安置房前,政府发放的过渡费由万祖其领取;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新街社区调委会存档。万祖其、万正新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新街社区调委会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万祖其所有的天润园132号302室由万正新儿子万立波实际占有使用,万正新则不常居住。另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万祖其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正新向其交付105平方安置房的房票,后该案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2016年5月17日,万祖其以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后该案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2016年11月28日,万祖其再次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万正新对其进行安置,并请求上述各被告共同支付其安置费92880元,后该案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撤诉;2017年6月19日,万祖其又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并由万正新向其返还天润园132号302室房屋,或向其支付相应赔偿款,后该案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撤诉。
2017年5月23日,本院在审理万祖其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万正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时,万正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波对案涉调解协议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协议效力,协议明确140平方米房屋是给万立波做婚房的,依据协议取得房屋没有问题;关于置换105平方米房屋,因万祖其已将拆迁补偿款30万元领走,故对105平方米房屋是否还能够取得不清楚,应由拆迁办决定。同年5月26日,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案所涉区域拆迁安置工作已经结束,不可能再进行房屋安置。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房价结算明细表、安置房入住通知单、本院(2016)苏0206民初257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一般情形下不得撤销,但若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调解协议签订时,万祖其已有安置住房两套;协议中允许万正新再另行购买一套105平方米的房屋,与万祖其的140平方米房屋置换,以解决万正新儿子万立波结婚之需;正是基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才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丧失了预见性,让万祖其对万正新可以另行购买到105平方米房屋用于置换产生错误认识;协议签订后,在万正新实际占有使用了万祖其的140平方米房屋,而万正新却不能证明其已另行购买105平方米房屋用于置换的情况下,已使得双方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且该协议的履行已给万祖其造成了较大损失。再者,双方在签协议时,万正新有无另行购买房屋的资格等决定权在政府拆迁部门,否则协议双方对此作出约定显然与政策规定相悖。综上,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存有万祖其对调解协议内容重大误解的事实,该事实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万祖其的诉讼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祖其要求万正新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可基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纠纷)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关于原告万祖其与被告万正新于2013年4月1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
二、驳回原告万祖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万正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