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6 0:00:00

西安市碑林区芝麻创新电动车行、九号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芝麻创新电动车行、九号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5885号


  原告:丁江。
  被告:九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珍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娆。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芝麻创新电动车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苑XX路XX市场XX号。
  经营刘瑞芝,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坤。
  原告丁江与被告九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科技公司”)、西安市碑林区芝麻创新电动车行(以下简称“碑林区芝麻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江、被告九号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娆、被告碑林区芝麻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号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元;2、判令西安市碑林区芝麻创新电动自行车行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在碑林区芝麻车行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加装购物篮一个。碑林区芝麻车行销售人员称该电动自行车使用的是某某某某某电芯,但至今没有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注册登记该电动自行车并开具发票。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该电动自行车没有转向灯,脚踏板过小且位置靠后,用脚踏行时不给力、易滑落,内部车架部分脱焊,经与销售员沟通,其称厂家回复该批电动自行车焊点都是这样,不是质量问题。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电动车没有1:2助力,但市场里多数电动自行车1:2助力是标配。该电动自行车充电时间长达8小时,在充电技术已经普及到30分钟冲80%的市场里,九号科技公司的制造为技术屏障,损害消费者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九号科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我们认为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不存在赔偿责任。
  被告碑林区芝麻车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我们认为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不存在赔偿责任。
  原告丁江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动车发票4399元;证据二:车架脱焊照片;证据三:车辆脚踏板更换前后对比照片;证据四:整车照片;证据五:聊天记录文字版。
  被告九号科技公司其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的3C认证证书;证据二:产品合格证;证据三:产品说明书;证据四:国标-技术规范文件。
  被告碑林区芝麻车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4日原告在碑林区芝麻车行购买型号为TDT002Z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车架号:XXXXXXXXXXX8577,产品合格证编号:A14XXXXXXXXXXXXXX,金额为4399元。中国质量认定中心出具《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生产者:九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和规格:电动自行车TDT002Z,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11-16:2018的要求,特发此证”。型号TDT002Z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10、规格参数:蓄电池:电池类型:锂电;额定容量16Ah;额定能量768Wh;充电时间﹤9小时……”,《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载明“……3.3电驱动: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蓄电池,仅以电动机输出动力的驱动方式……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6.2.3.2照明:电动自行车应当装有前灯和后灯,其亮度值应当符合GB/T22791的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丁江以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没有转向灯,脚踏板过小且位置靠后,用脚踏行时不给力、易滑落,没有1:2助力,内部车架部分脱焊,充电时间长达8小时为由,主张案涉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明确载明“电动车自行车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蓄电池,仅以电动机输出动力的驱动方式运转,应当装有前灯和后灯,应当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并未要求必须有1:2助力,未对转向灯的安装、脚踏板尺寸大小、安装位置作明确要求;且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已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相关了解,对于电动自行车有无转向灯、脚踏板大小应明确知悉,原告所称充电8小时也符合《
  电动自行车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充电时间﹤9小时”的参数规格,至于原告所称内部车架部分脱焊,通过照片显示系减震和车架的连接处有一个小缝隙,并未影响正常骑行,不属于质量问题;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丁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