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赵云、东方前海智伟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云,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前海智伟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号101室-73。

执行事务合伙人:东方前海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侯囡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赵与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建安中路183号。

负责人:张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凡,男,199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该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23号。

负责人:杨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凡,男,199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街道办事处马石梯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云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前海智伟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方前海合伙企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安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安区支行)、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臣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执行财产是抵押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一)抵押登记资料证明被执行财产中的注塑机不是抵押财产。(二)购买收据、查封笔录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在查封时的陈述证明执行财产中的模具不是抵押财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采信被执行人超臣公司在执行异议期间关于“被执行财产是抵押物”的陈述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综合审查证据所作事实认定与抵押登记内容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确认分配顺位时适用法律错误。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权,对抵押登记以外的物不享有优先权。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理解不当。综上,赵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赵云的一审诉讼请求。

东方前海合伙企业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赵云于2022年5月13日申请再审超出法定期限。二、东方前海合伙企业对案涉12台注塑机享有的抵押权已经(2017)川1602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认定案涉12台注塑机为东方前海合伙企业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三、东方前海合伙企业对洗衣机模具享有抵押权,且法院对洗衣机模具拍卖、变卖价款的分配方案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赵云的再审申请。

农行广安分行、农行广安区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执行财产是抵押财产。抵押清单中13台注塑机的型号标识虽与查封现场清理的标识存在部分细微出入,但因其使用年限已超十年,部分标识脱落、模糊均为正常磨损现象,认定注塑机为抵押物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模具因使用时限及清理原因已难以在抵押财产与赵云首查封的财产间进行区分,原审判决按比例分配合理合法。二、超臣公司对自身经营事实及与银行信贷往来的描述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赵云对超臣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反驳证据。三、银行对于执行财产享有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直接判断权利人,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综上,请求驳回赵云的再审申请。

超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云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再审申请,因其再审申请书部分文字表述有误,故本院按照其最终补正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的《再审申请书》进行审查。

首先,东方前海合伙企业、农行广安分行、农行广安区支行各自对超臣公司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主债权及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就执行分配方案中的被执行财产注塑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抵押登记的注塑机编号虽与被执行财产的机身编号存在细微差异,但综合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购入发票、抵押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评估机构的现场清理情况及抵押人超臣公司对抵押财产和被执行财产的说明等证据,已能形成抵押财产指向被执行的13台注塑机的高度确信。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方前海合伙企业、农行广安分行分别对13台注塑机的执行价款按抵押权设立情况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认定符合前述规定,执行分配方案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执行分配方案中的被执行财产洗衣机模具。经评估机构对现场查封范围内的模具进行清点勘验,造册共计211件。由于模具使用时间长等原因导致标牌脱落,无法准确辨认购买时间,难以对是否属于抵押财产进行准确区分和认定。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结合东方前海合伙企业及农行广安区支行确对部分模具享有抵押权的客观事实,综合全案情况,将211件模具执行价款在东方前海合伙企业、农行广安区支行及赵云间进行分配,兼顾了各债权人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对分配方案相关内容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

第三,赵云系依据其与超臣公司的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申请执行,而东方前海合伙企业、农行广安分行、农行广安区支行对被执行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设立,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赵云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云的再审申请。

长  方 玲

员  王朝辉

员  秦冬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碧君

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