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6 0:00:00

韩姝电子商务(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韩姝电子商务(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9民初5443号


  原告:韩姝电子商务(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8号2202自编F01。
  法定代表人:陈俊涵,董事长。
  被告: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1号B6-20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
  原告韩姝电子商务(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俊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66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在“得物”平台正常对现货商品进行价格修改时,发现出价被限制,无法进行上架销售,联系被告客服后得知是因为运营对接人限制出价,且仅对接人有权限,客服无法帮助恢复。因该运营对接人在原告入驻时即发生过不愉快,当时原告删除了该对接人的微信联系方式,要求被告重新更换对接人,客服告知无法更换,但可以不加对接人微信,不会影响正常销售。直到2022年1月17日,前述对接人利用工作权限,违规操作对原告现货出价渠道进行限制。之后被告客服告知原告对接人微信,发现无法搜到,更换其他微信后却可以搜到,说明对接人已经单方将原告联系人的微信拉黑,因此原告也无法通过与对接人沟通恢复正常销售,被告也未能及时解决。原被告间合同未约定被告可随意限制原告出价,但明确约定原告对其展示于“得物”平台的交易信息中的商品拥有合法销售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且损害了原告权益,导致原告损失,应予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为一天的销售额,即参照原告2021年12月在平台的销售金额为251,851元,其中查验通过金额为206,646元,按一个月31天计一天的销售额为6,66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实际于2021年9月7日入驻,签署了入驻协议和仓储服务协议,明确了商品质量要求,也告知作为商家的原告,如出现剩余保质期短于平台最低保质期限的商品,将作限制出价和退仓处理,因此被告根据规则限制原告出价不属于违约。原告在入驻“得物”平台期间多次违反协议,涉及原告的多份工单均是关于商品质量要求、消费者保障等内容,被告有权与其终止合作。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为方便核对和处理原告历史已出价商品,在通知中告知原告入驻协议将于2022年2月21日终止。终止后,被告特殊申请为原告减免仓储费,并向原告邮寄所有在仓商品、承担了快递费用,于2022年3月18日将入驻保证金和商品保证金余款88,579.16元支付原告,完成清退,双方不存在商品、财务款项争议。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自己销售的商品都在被告的最低质保期限要求内,例如2022年5月寄出的商品保质期也是2023年6月到期,都剩余365天以上,哪怕是5月31日到期。被告可以去鉴别。双方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商家违约的情况,按照违规次数计算百分比,超过一定比例会收到警告,但自己从未收到。自己出售的是美妆类商品,是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的。对于2022年1月21日的解除通知,内容不认可,对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台商户入驻协议》,原告作为商家,被告作为得物平台,双方合作模式为:由得物平台或商家自行按拟经营的商品类目及商品创建商品信息、尺码、款式、色号等,商家按照得物平台出价规则在对应商品项下出价销售并同意得物平台在其平台对外展示商家的经营主体信息。买家在平台上达成交易订单后,由商家在后台按照交易订单成交先后顺序采取自发货方式向得物平台交付商品。得物平台收到商品后,安排第三方服务商进行质检和真假鉴别的查验操作,查验通过的商品由得物平台向最终消费者交付。查验不通过的商品由得物平台以到付形式退还商家。得物平台与商家依据协议约定按周期结算商家应收款项及得物平台应收的各项费用。商家应支付一定的保证金用于担保对协议的履行和遵守。商家履约规则第(四)项商品质量要求中约定,商家保证非促销情况下销售的所有期限使用商品不应存在临期情形。即便促销情况下,美妆商品实际可使用期不应少于商品保质期的三分之二。第(五)项消费者保障中约定,商家通过得物平台向买家出售商品应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的商品除外。买家在签收货物后7日内,如因主观原因不愿完成本次交易,商家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买家提供退货服务。若买家根据得物平台公布的规则发起退货、赔付等申请,得物平台有权基于其专业判断决定是否接受买家的相关申请,商家认可得物平台的专业判断并接受得物平台的决策。第七条为商家的承诺和保证,商家承诺遵守本协议、《得物APP用户协议》、以及所有目前公示于得物平台、商家后台以及后续在得物平台及商家后台持续更新的规则和流程。商家违背上述承诺或违反国家规定遭受任何行政处罚的,一经查实,得物平台有权立刻单方终止合作。2021年9月8日及9月10日,原告支付入驻保证金5万元、退货保证金5万元。
  2021年9月27日,原告作为商家与被告作为得物平台签订《仓储服务协议》,服务内容约定为双方签订了《平台商户入驻协议》,现商家拟选择入仓寄存方式在得物平台销售其上架商品。服务规则中约定,得物平台有权对剩余保质期短于得物平台最低保质期要求的商品做限制出价及退仓处理,并自行向商家退回商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商家承担。
  2022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得物平台商家后台向原告发送《合作解除通知》,称决定提前终止入驻协议,双方所签协议将于2022年2月21日终止。鉴于原告在合作过程中曾出现违约情况,也为了方便双方在入驻协议终止前核对和处理原告历史出价商品,被告于日前关闭原告商品出价权限。原告在2022年2月21日之前仍可继续对此前已出价商品进行操作,被告将于2022年2月22日正式下架原告所有历史出价商品,对于仍在被告仓库的商品,将通过寄付的方式退还原告。2022年3月18日,被告结算后退还原告共计88,579.1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得物平台运营对接人曹慧杰2021年9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时与曹慧杰有纠纷,就把曹慧杰的微信删除了。起因是自己之前是个人卖家,之后成立了公司,曹慧杰让自己实名认证,但账号是个人的,自己就问运营能不能两个账号同时登陆或有没有解决办法,然后其表示在平台运营的账号只能有一个。证明平台运营对接人曹慧杰因个人纠纷,利用职权将原告账号限制出价,因为平台客服称这个权限只有运营有。从2021年9月至2021年1月事发自己与曹慧杰并无沟通过。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得物平台客服的沟通记录,证明只有平台运营有权限制出价。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3、得物平台商家后台截图,证明现货出价权限被限制,但是只截图了一个商品,实际所有现货渠道的商品都被限制出价。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截图的商品看不出限制出价的原因,根据截图中的提示一般是两个情况,一是临期商品,违反协议约定,二是得物平台进行调整,部分商品不再售卖,也会导致无法出价。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当时被告尚未对商品及保质期进行鉴别,截图中只有一个商品,实际是十几个现货商品都无法上架。
  4、得物平台商家后台截图,内容为商品违规列表,暂无数据,说明原告无违规行为。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其中仅显示违规类型为虚假交易的数据,但原告存在多次销售临期商品及不承担7天无理由退货义务,均属于违规。
  5、得物平台商家后台截图,内容为供应链资质管理,用于证明原告符合平台销售资质,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1月份应当可以正常售卖商品,不受限制。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得物平台商家后台截图,内容为2021年12月的交易金额,用以证明诉讼请求金额构成。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这是履约的流水金额,不代表实际损失。
  7、得物APP买家须知,其中显示美妆率商品剩余保质期不足一年为查验不通过,说明该类商品最低保质期为一年。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对平台买家的承诺,与商家无关。这个一年是从买家收到的时间起算,与平台对被告作为商家的商品保质期要求无关。
  8、得物APP提交订单的截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平台上下单的内容,显示同样的商品可以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此已有约定。企业商家不可以不支持,个人卖家可以不支持。原告属于企业商家,不能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仓储服务协议及签约记录,证明被告有权对不符合最低质保期要求的商品做退仓处理。
  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对应的是寄售商品,即在平台仓库内的商品,而非本案所涉现货商品。
  2、问题工单记录,系原告入驻期间,向被告提出诉求的记录,原告多次上架临期商品,不认可平台履约规则,不承担售后责任。
  原告认为工单与本案无关,法定代表人是投诉过,因为自己的商品符合查验标准,而且向平台表达过自己的商品是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的。
  3、微信聊天记录及得物APP后台沟通记录,均是关于订单的沟通,告知原告不要再上架临期商品,证明被告多次提示,但原告拒不改正。临期的要求是剩余保质期在三分之二以上,一般美妆商品保质期为三年,也就是要剩余两年的保质期才符合要求。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自己的商品不是临期商品,剩余保质期都在365天以上,这个时间从查验通过、打款之日起算。一般美妆商品保质期有三年、五年。
  4、辱骂记录和微信添加记录,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未为其安排运营人员与事实不符,被告安排了名为曹慧杰的运营对接人员。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并非自己微信。2021年9月入驻时与曹慧杰发生不愉快,之后就把他的微信删除了。2022年1月出价被限制后,平台客服让自己找运营解决,才与运营部联系,想要协商解决问题。
  5、合作解除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提前30天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双方协议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2022年1月7日限制自己出价,1月21日才提出解除,是被告运营对接人觉得事情闹大了后才解除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平台商户入驻协议》、《仓储服务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前述协议明确了原告作为商家上架的美妆类商品应当确保保质期剩余期限在三分之二以上,且原告应当履行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义务,从原告与平台客服的沟通记录、原告的工单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多次争议,均是商品剩余保质期和七天无理由退货事项,乃至庭审中,原告仍坚持认为剩余一年以上即为符合协议约定,然其自述美妆商品保质期一般为三年或五年,按三分之二计显然剩余一年保质期的商品不符合协议约定,同时原告多次称自己不支持七天内无理由退货,与原告作为企业商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而商家违反协议约定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作,因此被告2022年1月7日限制原告出价及至1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与法不悖。另外,原告认为被告运营对接人因其与自己有矛盾,所以擅自限制出价造成自己损失,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履约行为符合约定,也未能证明其前述说法的真实性,更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按照2021年12月交易金额计算的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姝电子商务(广州)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