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高建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万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文,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波,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祥元,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物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文、原审被告张祥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物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丹、高雅,被上诉人高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李思波,原审被告张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易物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高建文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关于高建文骗取投资的内容。2014年1月25日,易物恒通公司收到案外人高某1发送的《投诉函》,该函件中载明“本人作为受害人,就高建文打着贵司旗号,招摇撞骗,骗取本人钱财的行径向贵司投诉如下”以及“我只得根据《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对高建文的公司的仲裁……望贵司知悉后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更多的人上当受骗”。易物恒通公司接到案外人的投诉后,及时就投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多次与高建文沟通试图解决问题。但是高建文不仅拒不配合,还多次散布不利于易物恒通公司的负面信息,严重损害易物恒通公司的声誉和形象。迫于无奈,易物恒通公司才在加盟商所建立的内部工作微信群中发布诉争微信,就“对投诉高建文骗取投资的处理”进行澄清。易物恒通公司只是就案外人投诉高建文骗取投资的事宜如实进行披露,易物恒通公司并未就此进行定性。虽然“骗取”一词具有贬义色彩,但是易物恒通公司只是在内部工作微信群中,对案外人投诉的内容进行客观描述,并没有歪曲事实(即案外人投诉高建文骗取钱财)故意贬低高建文的人格,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而且,高建文的该等行为此后也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按照合同诈骗予以立案,进一步认定高建文的行为系诈骗,由此说明易物恒通公司如实通报的内容属实,并未侵犯高建文的名誉权;2、关于高建文讹诈总部的内容。2014年5月10日,高建文向易物恒通公司发函(高建文在庭审过程中己经认可该函的真实性)。该函件载明“贵公司多家加盟商邀请我公司一起采取投诉举报等措施,但为避免矛盾激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协商阶段,我公司仅要求贵公司交付款项共计1241178.44万元……否则,我司将采取必要的投诉、举报等法律措施和手段……”。易物恒通公司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易物恒通公司与高建文签订的《联盟合同书》,高建文一共才向易物恒通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7万元,却发函向易物恒通公司索要金额高达1241178.44万元。不仅如此,高建文发函后向工商部门、公安机关等恶意举报易物恒通公司,并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4552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多次变更反诉请求后撤诉,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朝民(商)初字第55524号联营合同纠纷案,对易物恒通公司进行恶意诉讼,但最终工商部门、公安机关和法院等均未认定易物恒通公司存在欺诈和传销行为。鉴于前述情况,高建文明显系试图通过胁迫的手段向易物恒通公司索要与易物恒通公司毫无关系的巨额费用,该等行为明显构成讹诈;3、到目前为止,高建文也没有根据仲裁裁决书来返还这笔款项,我们认为高建文有明显的恶意,已构成欺诈。我们所发布的信息在一个非常有限的群,都是我们的关联公司。我们认为是一个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对外散布,并未给高建文造成损害,不符合侵权的要件。

一审被告辩称

高建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易物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祥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易物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建文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易物恒通公司、张祥元在门户网站以及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中向我公开赔礼道歉;2.要求易物恒通公司、张祥元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我与易物恒通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交纳了57万元加盟费,成为“易物天下”北京市朝阳区的加盟商。据我了解,张祥元是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也是易物恒通公司的法律顾问。加盟后,我了解到易物恒通公司从事的有可能是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活动,就向易物恒通公司提出解除加盟合同,退出“易物天下”网络。易物恒通公司因此授意张祥元对我实施打击报复。

2014年7月6日,张祥元在易物恒通公司加盟商的微信群(名称为:“××××”,人数为138人)中发布不实消息,称我欺瞒易物恒通公司吸收成员,并对易物恒通公司进行讹诈;称我还打着易物恒通公司的旗号,违法吸收高某1等人骗取财物;还称我在全国散布、捏造易物恒通公司的负面消息,损害易物恒通公司的声誉和形象,并要求群内的掌门人转发给各自名下的易网商。据估算,收到该消息的人员遍布全国,人数可能上万,且易物恒通公司加盟商微信群中的联系人大多是我的朋友和生意伙伴,易物恒通公司、张祥元不实指控显然侵犯了我的名誉权,造成我社会评价降低,使我承受了巨大的心理与精神压力。

2015年12月17日,中央电视台央视新闻直播间播出《“××××”网络加盟骗局》,我作为受访加盟商之一参加该节目,并如实回答了记者问题,节目播出后易物恒通公司通过多个互联网门户网站以及手机新闻平台发布文章,称我因与其有经济纠纷敛财不果而对其恶意举报、肆意诋毁、栽赃陷害,并向媒体做出虚假陈述,误导公众。然而,该文章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虚构事实,是对我的名誉权存在的恶意侵犯,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易物恒通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未侵犯高建文的名誉权。首先,微信群中所发消息内容属实,我公司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微信群是我公司加盟商内部工作群,并不对外公开,我公司委托张祥元律师在群内发布微信消息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也只是针对高建文所散布的不实消息的澄清和回应,我公司就此不存在过错。最后,网站中登载的文章并非我公司发布,高建文所提及的网站均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高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祥元一审辩称:首先,我是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易物恒通公司委托,代表其在名为“××××”的微信群中发布消息。因我是受托发布消息,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应驳回高建文对我的诉讼请求。其次,微信群中发布的“关于××××的情况通报”是在××××群内发布,该微信群是易物恒通公司内部管理群,相关掌门人是各联盟公司的总经理或董事长,该群并不对外公开。高建文主张的该微信消息已转发至全国网商上万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关于××××的情况通报”内容属实,均有相关证据,不存在恶意污蔑、诽谤,不构成侵权。最后,高建文主张5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张祥元在名为“××××”的微信群中发布了“关于××××情况的通报”,内容为“为了澄清总部与高建文的关系,通报如下:一、高建文加盟情况高建文于2013年7月31日加盟易物天下,向总部支付了品牌使用费50万元成为北京市朝阳区管理中心。二、对投诉高建文骗取投资的处理2013年7月20日,高建文打着易物天下的旗号,邀请上海高某2、韦某等四方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说是共同组建朝阳管理中心,高某2等人为上海事业部易网商,是高建文在创富会上认识,高建文不顾客户……付50万元共计150万元投资款。高建文于2013年10月28日设立易物天下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但是并没有将出资人高某2、韦某等注册为公司股东,而且公司也并未经营,高建文只是以其管理中心身份让各地公司出费用到各地公司推销高建文自己代理的产品。高某2、韦某发现上当受骗后,马上要求高建文退钱,并向总部投诉。总部受理投诉后及时查清了情况,多次要求高建文退还高某2、韦某等投资款,或把股东注册进去,要求共同正规经营,不得对易物天下造成不良影响。但是高建文,一直拒不配合。2014年5月份,高某2等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追究高建文法律责任。三、高建文讹诈总部高建文先骗取高某2、韦某等投资款l50万元后,后以50万元取得朝阳管理中心,并唆使受害人找总部要钱。受害人未被蛊惑,该方法无效后,高建文现又将目标指向总部,在全国散布、捏造总部的负面信息,损害易物天下的声誉和形象。2014年6月,高建文向总部书面讹诈l27万元。总部一直息事宁人处理高建文的事,董事会也多次与高建文协商处理。但是高建文一意孤行。高建文如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总部,讹诈l57万元。四、朝阳区管理中心的经营状况1、朝阳区管理中心成立至今只办过一次《总裁见面会》,朝阳区管理中心负责人高建文在全……望各公司了解事情真相,不为所误。特此通报,以正视听。易物天下总部2014年7月6日”。

高建文认为上述消息中“高建文骗取投资”、“高建文只是以其管理中心身份让各地公司出费用到各地公司推销高建文自己代理的产品”、“高建文讹诈总部”、“高建文先骗取高某2、韦某等投资款150万元后,后以50万元取得朝阳管理中心,并唆使受害人找总部要钱”、“高建文现又将目标指向总部,在全国散步、捏造总部的负面信息,损害易物天下的声誉和形象”、“2014年6月,高建文向总部书面讹诈127万元”、“高建文如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总部,讹诈157万元”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名誉权。

经询,高建文、易物恒通公司、张祥元均表示“××××群”中的主要组成人员均是易物恒通公司加盟商(联盟商)的负责人。

张祥元表示其系接受易物恒通公司委托发布上述消息,并提交了易物恒通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说明》。易物恒通公司认可《说明》真实性,亦认可张祥元当时系其公司法律顾问,接受公司委托代为发布了上述消息。高建文对于《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易物恒通公司表示上述微信消息内容属实,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联盟合同书》、财务收据,证明高建文与易物恒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并向易物恒通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等57万元成为北京市朝阳区管理中心。

2.《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高建文于2013年7月20日以易物恒通公司的旗号邀请案外人高某1、韦某、高某2各出资50万元,共同组建朝阳管理中心。

3.高某1作出的《证明》及《投诉函》,证明高某1曾于2014年1月25日向易物恒通公司投诉高建文骗取其投资。

4.《裁决书》,证明高某1等人曾于2014年5月就上述《合作经营合同书》对高建文提起仲裁,且获得支持。

5.《受案回执》,证明高某1等人就高建文涉嫌合同诈骗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案件已于2014年9月22日被受理。

6.高建文作出的《函》,证明高建文于2014年5月10日向易物恒通公司发函要求退还各项费用1241178.44元。

7.《反诉状》三份、《民事诉状》一份,证明高建文曾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4552号合同纠纷案中针对易物恒通公司提起反诉并在多次变更反诉请求后撤诉,此后高建文又提起了(2016)京0105民初字第55524号联营合同纠纷案,高建文的行为系恶意诉讼。

8.2015年12月17日CCTV-×频道的新闻直播间节目视频,证明高建文曾在采访中向中央电视台散布、捏造易物恒通公司的负面信息,损害公司声誉和形象。

9.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高建文曾散布易物恒通公司的负面消息,并向其他加盟商推介其自己代理的产品,且部分交通费系加盟商承担。

高建文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存在打着易物恒通公司旗号的问题;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4-8仅认可真实性;对于证据9,高建文认可曾在易物天下换物会上向其他加盟商推销自己代理的产品,并与其他加盟商协商负担差旅费用,但表示易物恒通公司的经营模式即为以物换物,其做法并未违反易物恒通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张祥元对于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审庭审中,高建文还提交了网页截屏打印件四份,证明易物恒通公司在网址为http://××××××.html的网站中发布了名为“××××××”的文章,且文章中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名誉权。易物恒通公司认可网页截屏真实性,但表示相关网站与其公司无关,该文章也并非其公司发布。张祥元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高建文主张“关于××××情况的通报”的微信消息侵犯其名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祥元系作为易物恒通公司的法律顾问,受易物恒通公司委托发布上述消息,且从消息内容来看也均是代表易物恒通公司,故发布该消息的法律后果应由易物恒通公司承担。就“关于总部与高建文纠纷情况的通报”的内容是否侵犯高建文名誉权,一审法院意见如下:

其一,消息中多次提及高建文“骗取”投资。“骗取”一词,是指利用欺骗或诡计夺取值钱的东西,具有明显贬义。根据易物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建文与案外人高某1等人之间确有经济纠纷,但在发布本案微信消息时,高某1等人尚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易物恒通公司将经济纠纷定性为“骗取”投资,实属不当。并且,即便在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高建文也仅为“涉嫌合同诈骗”,微信消息中直接将高建文的行为认定为“骗取”投资,会使阅读该消息的人认为高建文确已构成欺诈或诈骗,据此将造成高建文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名誉的贬损,是对于高建文名誉权的侵犯。

其二,消息中多次提及高建文“讹诈”总部。“讹诈”一词,多指借故敲诈、用威胁的手段索要财物,亦具有明显贬义。根据易物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建文虽曾以发函的方式向易物恒通公司主张款项,但在发布微信消息时,尚未提起后续诉讼。并且,无论发函或起诉或反诉均为合法维权方式,即便相关请求最终未获法院支持,亦不构成“讹诈”。现易物恒通公司在微信消息中反复使用“讹诈”一词,会使阅读该消息的人认为高建文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据此将造成高建文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名誉的贬损,是对于高建文名誉权的侵犯。

其三,消息中提及的“高建文只是以其管理中心身份让各地公司出费用到各地公司推销高建文自己代理的产品”。根据高建文的质证意见,此段表述与事实基本一致,不构成对高建文名誉权的侵犯。

其四,消息中提及的“高建文现又将目标指向总部,在全国散布、捏造总部的负面信息,损害易物天下的声誉和形象”。根据易物恒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高建文确曾在新闻媒体对其采访中陈述了大量对易物恒通公司不利的负面消息,且本案中高建文未就其陈述中的相关事项提供充分证据,故易物恒通公司将高建文的行为表述为“散布、捏造总部的负面消息”,并无明显不当,不构成对高建文名誉权的侵犯。

对于“关于××××情况的通报”的微信消息中侵犯高建文名誉权的内容,易物恒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易物恒通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方式及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等,依法酌情确定。

高建文主张互联网中“××××××”的文章侵犯其名誉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文章系易物恒通公司发布,或登载文章的相关网站系由易物恒通公司使用或管理,故高建文要求易物恒通公司就此文章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高建文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书面致歉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则由一审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建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高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情况的通报”的微信消息中多次提及高建文“骗取”投资。虽然高建文与案外人高某1等人有经济纠纷,但发布本案微信消息时,高某1等尚未报案,且在公安机关受理后,高建文也仅为“涉嫌合同诈骗”,故微信消息中直接将高建文的行为认定为“骗取”投资,会造成高建文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名誉的贬损;对消息中多次提及高建文“讹诈”总部。而“讹诈”属贬义词,高建文虽以发函的方式向易物恒通公司主张款项,但在发布微信消息时,尚未提起后续诉讼。且自行主张和提起诉讼均系合法维权方式,即便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亦不构成“讹诈”。现易物恒通公司在微信消息中反复使用“讹诈”一词,是对于高建文名誉权的侵犯,会使阅读消息的人认为高建文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将造成高建文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名誉的贬损。据此,因易物恒通公司在“关于××××情况的通报”的微信消息中侵犯了高建文的名誉权,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易物恒通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及影响范围等,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易物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绍勇

审判员王朔

代理审判员张羽

法官助理黄璐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