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张祥元在名为“××××”的微信群中发布了“关于××××情况的通报”,内容为“为了澄清总部与高建文的关系,通报如下:一、高建文加盟情况高建文于2013年7月31日加盟易物天下,向总部支付了品牌使用费50万元成为北京市朝阳区管理中心。二、对投诉高建文骗取投资的处理2013年7月20日,高建文打着易物天下的旗号,邀请上海高某2、韦某等四方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说是共同组建朝阳管理中心,高某2等人为上海事业部易网商,是高建文在创富会上认识,高建文不顾客户……付50万元共计150万元投资款。高建文于2013年10月28日设立易物天下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但是并没有将出资人高某2、韦某等注册为公司股东,而且公司也并未经营,高建文只是以其管理中心身份让各地公司出费用到各地公司推销高建文自己代理的产品。高某2、韦某发现上当受骗后,马上要求高建文退钱,并向总部投诉。总部受理投诉后及时查清了情况,多次要求高建文退还高某2、韦某等投资款,或把股东注册进去,要求共同正规经营,不得对易物天下造成不良影响。但是高建文,一直拒不配合。2014年5月份,高某2等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追究高建文法律责任。三、高建文讹诈总部高建文先骗取高某2、韦某等投资款l50万元后,后以50万元取得朝阳管理中心,并唆使受害人找总部要钱。受害人未被蛊惑,该方法无效后,高建文现又将目标指向总部,在全国散布、捏造总部的负面信息,损害易物天下的声誉和形象。2014年6月,高建文向总部书面讹诈l27万元。总部一直息事宁人处理高建文的事,董事会也多次与高建文协商处理。但是高建文一意孤行。高建文如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总部,讹诈l57万元。四、朝阳区管理中心的经营状况1、朝阳区管理中心成立至今只办过一次《总裁见面会》,朝阳区管理中心负责人高建文在全……望各公司了解事情真相,不为所误。特此通报,以正视听。易物天下总部2014年7月6日”。
高建文认为上述消息中“高建文骗取投资”、“高建文只是以其管理中心身份让各地公司出费用到各地公司推销高建文自己代理的产品”、“高建文讹诈总部”、“高建文先骗取高某2、韦某等投资款150万元后,后以50万元取得朝阳管理中心,并唆使受害人找总部要钱”、“高建文现又将目标指向总部,在全国散步、捏造总部的负面信息,损害易物天下的声誉和形象”、“2014年6月,高建文向总部书面讹诈127万元”、“高建文如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总部,讹诈157万元”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名誉权。
经询,高建文、易物恒通公司、张祥元均表示“××××群”中的主要组成人员均是易物恒通公司加盟商(联盟商)的负责人。
张祥元表示其系接受易物恒通公司委托发布上述消息,并提交了易物恒通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说明》。易物恒通公司认可《说明》真实性,亦认可张祥元当时系其公司法律顾问,接受公司委托代为发布了上述消息。高建文对于《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易物恒通公司表示上述微信消息内容属实,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联盟合同书》、财务收据,证明高建文与易物恒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并向易物恒通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等57万元成为北京市朝阳区管理中心。
2.《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高建文于2013年7月20日以易物恒通公司的旗号邀请案外人高某1、韦某、高某2各出资50万元,共同组建朝阳管理中心。
3.高某1作出的《证明》及《投诉函》,证明高某1曾于2014年1月25日向易物恒通公司投诉高建文骗取其投资。
4.《裁决书》,证明高某1等人曾于2014年5月就上述《合作经营合同书》对高建文提起仲裁,且获得支持。
5.《受案回执》,证明高某1等人就高建文涉嫌合同诈骗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案件已于2014年9月22日被受理。
6.高建文作出的《函》,证明高建文于2014年5月10日向易物恒通公司发函要求退还各项费用1241178.44元。
7.《反诉状》三份、《民事诉状》一份,证明高建文曾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4552号合同纠纷案中针对易物恒通公司提起反诉并在多次变更反诉请求后撤诉,此后高建文又提起了(2016)京0105民初字第55524号联营合同纠纷案,高建文的行为系恶意诉讼。
8.2015年12月17日CCTV-×频道的新闻直播间节目视频,证明高建文曾在采访中向中央电视台散布、捏造易物恒通公司的负面信息,损害公司声誉和形象。
9.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高建文曾散布易物恒通公司的负面消息,并向其他加盟商推介其自己代理的产品,且部分交通费系加盟商承担。
高建文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存在打着易物恒通公司旗号的问题;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4-8仅认可真实性;对于证据9,高建文认可曾在易物天下换物会上向其他加盟商推销自己代理的产品,并与其他加盟商协商负担差旅费用,但表示易物恒通公司的经营模式即为以物换物,其做法并未违反易物恒通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张祥元对于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审庭审中,高建文还提交了网页截屏打印件四份,证明易物恒通公司在网址为http://××××××.html的网站中发布了名为“××××××”的文章,且文章中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名誉权。易物恒通公司认可网页截屏真实性,但表示相关网站与其公司无关,该文章也并非其公司发布。张祥元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高建文主张“关于××××情况的通报”的微信消息侵犯其名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祥元系作为易物恒通公司的法律顾问,受易物恒通公司委托发布上述消息,且从消息内容来看也均是代表易物恒通公司,故发布该消息的法律后果应由易物恒通公司承担。就“关于总部与高建文纠纷情况的通报”的内容是否侵犯高建文名誉权,一审法院意见如下:
其一,消息中多次提及高建文“骗取”投资。“骗取”一词,是指利用欺骗或诡计夺取值钱的东西,具有明显贬义。根据易物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建文与案外人高某1等人之间确有经济纠纷,但在发布本案微信消息时,高某1等人尚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易物恒通公司将经济纠纷定性为“骗取”投资,实属不当。并且,即便在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高建文也仅为“涉嫌合同诈骗”,微信消息中直接将高建文的行为认定为“骗取”投资,会使阅读该消息的人认为高建文确已构成欺诈或诈骗,据此将造成高建文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名誉的贬损,是对于高建文名誉权的侵犯。
其二,消息中多次提及高建文“讹诈”总部。“讹诈”一词,多指借故敲诈、用威胁的手段索要财物,亦具有明显贬义。根据易物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建文虽曾以发函的方式向易物恒通公司主张款项,但在发布微信消息时,尚未提起后续诉讼。并且,无论发函或起诉或反诉均为合法维权方式,即便相关请求最终未获法院支持,亦不构成“讹诈”。现易物恒通公司在微信消息中反复使用“讹诈”一词,会使阅读该消息的人认为高建文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据此将造成高建文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名誉的贬损,是对于高建文名誉权的侵犯。
其三,消息中提及的“高建文只是以其管理中心身份让各地公司出费用到各地公司推销高建文自己代理的产品”。根据高建文的质证意见,此段表述与事实基本一致,不构成对高建文名誉权的侵犯。
其四,消息中提及的“高建文现又将目标指向总部,在全国散布、捏造总部的负面信息,损害易物天下的声誉和形象”。根据易物恒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高建文确曾在新闻媒体对其采访中陈述了大量对易物恒通公司不利的负面消息,且本案中高建文未就其陈述中的相关事项提供充分证据,故易物恒通公司将高建文的行为表述为“散布、捏造总部的负面消息”,并无明显不当,不构成对高建文名誉权的侵犯。
对于“关于××××情况的通报”的微信消息中侵犯高建文名誉权的内容,易物恒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易物恒通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方式及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等,依法酌情确定。
高建文主张互联网中“××××××”的文章侵犯其名誉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文章系易物恒通公司发布,或登载文章的相关网站系由易物恒通公司使用或管理,故高建文要求易物恒通公司就此文章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高建文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书面致歉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则由一审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易物恒通(北京)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建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高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