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交通运输集团瓮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胜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黔南交通运输集团瓮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胜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12民初851号
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瓮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KG619,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翁水办事处新庄社区文峰中路253-6号。法定代表人胡仕权,公民身份号码52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颉。
原告黄胜龙。
被告夏世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72696736,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号金元国际新城二期42-46栋1层12、13、14、15、16,法定代表人冉景松,公民身份号码52xxx27
19xxx4817,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江。
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瓮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通瓮安公司”)、原告黄胜龙诉被告夏世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交通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颉、原告黄胜龙、被告夏世春、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交通瓮安公司、黄胜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停运损失3454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1日12时40分,被告夏世春驾驶贵A9××某某号小型货车沿银百高速(瓮安往贵阳方向)行驶至银百高速1740公里200米处路段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黄胜龙驾驶的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世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胜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因维修停运34天,停运损失34547.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夏世春答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贵JT××某某号车辆维修费9425元,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且投保时我司已经履行合理告知义务,根据免责事项第24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3、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夏世春驾驶贵A9××某某号小型货车,沿银百高速行驶至银百高速1740公里200米时(瓮安往贵阳方向),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黄胜龙驾驶的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贵A9××某某号小型货车车头受损、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车尾受损、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乘客敖洪水、胡天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世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胜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被送往瓮安县校苑汽车维修厂维修,花费维修费942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支付至维修厂。
另查明,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黔南交通瓮安公司,原告黄胜龙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贵A9××某某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系何利琴,何利琴与被告夏世春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道路运输证、行车证、保险单、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于2021年7月-9月应收结算单及台账、加油站对账单、车辆单边过路费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证明、材料派送物流凭证、贵A9××某某号小型货车保险单;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实名认证授权书、消费者权益指南、商业险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何利琴人脸识别照片;被告夏世春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世春驾驶贵A9××某某号小型货车追尾由原告黄胜龙驾驶的由原告黔南交通瓮安公司所有的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夏世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黔南交通瓮安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作为贵A9××某某号小型货车的承保人,已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了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的全部维修费。贵A9××某某号小型货车虽在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本案中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的维修停运损失不属于该险赔付范围,且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已由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在承保时通过加黑加粗字体对投保人何利琴进行提示,并由投保人何利琴在已作加粗加黑提示的“投保人声明栏”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分别签字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平安金阳支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贵A9××某某号小型货车驾驶人即被告夏世春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维修停运期为34天的问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证明及材料物流派送凭证,但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实际维修期间,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存在维修费与维修时长不匹配的问题,且陈述其原因是由于被告单方所致,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车辆维修项目、费用等客观情况及原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义务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维修停运期为20日;关于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营运纯收入的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该车辆事故前三个月期间的营收结算单及台账、加油站对账单、车辆单边过路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每天实际营运纯收入为1016元,相应证据较为充分且所得收入标准亦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贵JT××某某号大型客车的停运损失计算为20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瓮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20320元。
二、驳回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瓮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胜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瓮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元、被告夏世春负担195元(此款已由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瓮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夏世春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瓮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荣 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丹丹
书 记 员 钱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