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6 0:00:00

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于艳梅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于艳梅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27民初997号


  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高新南十道87、89、91号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2栋C1202(入驻广东省华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AP0021。
  法定代表人:邓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蕾。
  被告:于艳梅。
  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与被告于艳梅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帅、被告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000元、服务费684元(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再按照每月228元计算至还清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9.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再以1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总金额的0.0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70元(暂计算至诉讼之日,之后再以1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郑州唐美人医疗整形(以下简称医疗美容部)于2021年签订《保理合作协议》(原告为甲方、医疗美容部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对在其处进行整形美容分期消费的客户所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提供保理服务;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乙方转让给甲方后,全部账款由甲方自行负责管理和回收;本协议有效期两年,双方到期前一个月均未提出终止协议的自动延续一年”。2021年10月21日,被告到医疗美容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为“眼综合”,价格为19000元。当日,鉴于原告与医疗美容部保理合作协议,原、被告就该笔医疗服务费签订《保理服务告知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在医疗美容部接受美容项目服务,分期付款消费总金额19000元,分3期;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服务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每月6561.34元,分3期;如发生逾期,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逾期款项之日止,每日违约金为分期剩余总金额的0.05%;甲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截至目前,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行为,其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被告于艳梅辩称:我在郑州唐美人医疗做了眼部手术,与原告签订《保理服务告知书》,合同中约定的是19000元,原告实际向整形医院支付8550元,我将剩余的医疗费10450元支付给医院。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8550元,剩余的不同意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服务费684元,违约金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保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理服务告知书一份,2、应收转账转让通知书,3、术前告知书,4、打款证据(被告的保理款8550元),5、被告美容外科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在医院完成了整形手术,被告与原告签订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愿的表示。
  被告于艳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于艳梅在案外人河南省唐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做美容手术,术前告知知情同意书标明:手术项目眼综合,总金额23000元,分期19000元。
  2021年10月21日,案外人河南省唐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原告保理公司作为受让方,向被告于艳梅发出“应收转账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内容:“致客户于艳梅,姓名于艳梅,身份号4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已于2021年10月21日在我院完成眼综合医美产品服务,该服务的费用共计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已由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给我院的委托收款账户。该笔账单依据我院与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的《保理合作协议》,已依法转让给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特别提醒:贵方接到本通知后,转让、受让双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已经完成,无论贵方是否回复,按照法律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已向贵方履行通知义务”。
  2021年10月21日,原告保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于艳梅作为甲方签订“保理服务告知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债务人):于艳梅,身份证号4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乙方(债权受让方):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邓帅。鉴于甲方与郑州唐美人医疗整形(以下简称院方)达成医疗美容服务的约定,并获得院方同意,分期支付消费金额,乙方受让该服务的应收账款,现就有关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消费金额及付款约定,1、甲方消费总金额2300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向院方支付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剩余应付款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剩余应付款甲方按照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共分3期,第一期付款日为:2021年11月21日,以后每期的付款日为下一个月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提前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2、甲方剩余应付款属于院方应收账款,乙方有权选择任何合法的方式管理该应收账款。若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即默认知晓该笔应收账款已转让乙方,即认同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还款,甲方无异议。除剩余应付款外,甲方须向乙方另行支付服务费,服务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每月228元,第一期付款日为2021年11月21日,以后每期的付款日为下一月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提前至下一月最后一日,共分3期。3、甲方选用等额分期方式,每期总计付款金额为6561.34元。4、甲方同意,将每期付款金额及服务费通过甲方提供的APP平台进行代扣或指定微信号或指定支付宝账号或直接支付给乙方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账户×××98,开户行:民生银行深圳科苑支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保证其提供的信息、资料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和隐瞒,若甲方提供的信息、资料(包含但不限于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本人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本人的手机号码、银行账户等)发生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因延迟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已明确知晓院方将该次医疗服务的全部应收账款已转至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3、甲方应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分期款项及服务,如发生逾期,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逾期款项之日止,每日违约金为分期剩余总金额的0.05%。逾期两期的,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起算至还清各期逾期款项之日止,逾期多期的,以此类推,且支付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前述逾期违约金。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权对甲方提供的平台内留存的信息进行查询使用决定是否通过包前审核。2、乙方对甲方已经通过审核且通知了院方的,院方与甲方确定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和分期付款金额,乙方受让该笔应收账款。3、甲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甲方提前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并以剩余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至乙方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催收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并视为本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处置,甲方无异议。4、甲方要求在还款期限内提前还款的,构成违约,甲方需按项目分期金额向乙方多支付一次服务费作为违约金。第四条违约责任,1、若在协议签订后还款期限内甲方主动申请对消费金额发生变更的,便构成违约,应按初始分期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2、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成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3、若在协议签订后三天之内(含三天)退款,我司将收取1%的违约金。三天以上产生退款行为,收取3%的违约金。第五条其他,1、各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权利义务,未经各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本协议。2、如若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提醒:我(甲方)已知晓《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内容,同意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时,无条件按照其记载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款项,若我未能按照其记载的方式及时、足额的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款项时,我自愿承担由此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于艳梅,日期:2021.10月.21号,联系方式:130××××某某某某。乙方: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日期:2021.10.21。”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收款人张珂郑州银行帐号623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汇出8550元,附言:顾客于艳梅保理款。被告称剩余的医疗费10450元已经支付给河南省唐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被告于艳梅因做整形手术欠河南省唐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费用19000元,河南省唐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将该应收账款19000元转让给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有术前告知知情同意书、应收转账转让通知书和保理服务告知书证明,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即对该债权享有权利。被告于艳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19000元。
  关于服务费,合同约定服务费每月228元,共分三期,故被告于艳梅应向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84元。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艳梅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继续按照每月228元支付服务费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每日违约金为分期剩余总金额的0.0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的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1900元。
  关于被告于艳梅辩称其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后又向河南省唐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45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8550元的主张。结合查明事实,被告于艳梅在该19000元债权被转让给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后,河南省唐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被告于艳梅无论是否将医疗费10450元交付河南省唐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于艳梅主张该债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于艳梅确已将医疗费10450元交付河南省唐美人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9000元、服务费684元。
  二、被告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79.5元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1900元。
  三、驳回原告中谊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7元,由被告于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