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深圳盈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深圳盈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1民初4159号
原告陕西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亮,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单位701、7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红,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盈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婉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温少敏、深圳盈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晓丽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平、谢宏亮,被告中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红、李天祺,被告温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真,被告盈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阳、高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本金850万元;2、被告中汽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73333.33元,罚息318321.30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及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为起始时间按照12%/年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3、被告中汽公司支付基础律师费45000元及按照回款金额3.5%计算的风险代理费,保全保险费;4、被告盈华公司、温少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保理商)与被告中汽公司(卖方)签订《
国内保理合同(有追暗保)》,约定被告中汽公司将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应收账款并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服务,保理融资额度金额为12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融资方式为比例预付方式,利率为8%/年,融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经保理方自行或委托卖方在催账期内向买方催收后,买方仍未在催账期届满前一日足额付款情形下,构成回购条件;发生回购情形下,已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卖方应立即并不迟于保理方要求的时间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比例预付方式下应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退还预付转让价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本金的,保理方有权就未退还的本金金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银行凭证记载的利率/折扣率上浮50%;卖方违约时,应当承担保理方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少敏、被告盈华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卖方应向原告偿付的全部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利息、保证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和原告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管费、手续费及相关人员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已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汽公司支付应收账款转让款。现合同约定催账期已经届满,保理合同之基础合同中买方未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被告中汽公司仅归还融资本金350万元,下欠融资本金85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温少敏、盈华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中汽公司辩称,原告与中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保理交易意思表示,双方进行的本案交易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双方对此具有通谋,本案应当按照金某某借款合同处理。借贷关系因违反金某某监管禁止性强制性规范,破坏我国金某某监管秩序,亦属无效。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中汽公司收取保理费、利息、罚息,其资金占用费损失,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中汽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6月5日以保理费的名义向中汽公司收取了36万元。此后中汽公司分18次向原告偿还了6793678.7元。因有关利息、罚息的约定无效,故所还款项均应认定为本金还款,中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仅为5206321.3元。
被告温少敏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汽公司的国内保理合同实则为借款合同,国内保理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未对格式条款进行加粗提示或让保证人进行确认,限制了其权利。应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原告要求中汽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及按回款金额3.5%计收风险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盈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汽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并不符合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国内保理合同作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被认定为无效,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存在诸多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加重保证人义务的内容,变相减轻了原告的义务,且原告并未对相关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应当认定相应的格式条款不构成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原告未提供其公司为中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有效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保证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保理商)与被告中汽公司(卖方)签订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额度12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融资方式为:比例预付方式,融资比例为78.56%,利率为8%/年,融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保理商经审核同意受让应收账款的,应向卖方出具受让意见。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商出具受让意见时生效。应收账款转让后,卖方在基础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仍由卖方继续履行,与保理商无关。如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拥有保理融资额度,保理商可应卖方申请,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向卖方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下情况构成本合同项下的回购情形:(1)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保理商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并启动催账程序,经保理商自行或委托卖方在催账期内向买方催收后,买方仍未在催账期届满日前一日足额付款;……回购情形发生后,保理商将向卖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卖方同意按保理融资额度金额的百分之三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费。卖方未按合同约定退还预付转让价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本金的,保理商有权就未退还的本金金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银行凭证记载的利率/折扣率上浮50%。卖方违约时应当承担保理商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中汽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载明应收账款金额15274413.74元,原告向中汽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商审核意见,同意受让应收账款15274413.74元。2018年6月4日温少敏、盈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就中汽公司在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一)主合同项下卖方应向乙方偿付的全部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利息、保证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二)乙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管费、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三)乙方根据所有生效的协议、合同及可兹适用的法律,法规有权向甲方收取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期满止。2018年6月6日原告支付中汽公司1200万元。中汽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支付原告保理费36万元。嗣后中汽公司共计支付原告6433678.7元。
上述事实,有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保理商审核意见、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中汽公司之间系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某某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了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等服务,原被告对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故原告与中汽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多次反复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中汽公司支付的36万元保理费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与中汽公司对罚息约定不明确,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中汽公司的每笔付款应先冲抵按年利率8%计算的当期利息,冲抵利息后剩余款项冲抵本金,截至2021年2月28日,中汽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577887.62元,并应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温少敏、盈华公司对中汽公司以保理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温少敏、盈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汽公司追偿。因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风险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陕西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金7577887.62元。
二、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陕西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57788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三、温少敏、深圳盈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少敏、深圳盈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陕西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05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三被告负担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0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