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献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802民初181号
原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36771510U,住所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双桥组。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双桥组,送达电话:135××某某某某某某,确认人张霞。
法定代表人瞿光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献芳。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四组,送达,确认人吴献芳。
被告:李飞琼。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热水坑居委会四组,送达,确认人李飞琼。
被告:李湘波。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居委会五组,送达,确认人杨志刚。
被告:张启桃。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南正居委会三组879号,送达,确认人张启桃。
被告:李伟。
被告:张剑。送达确认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送达,确认人张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勇,送达。
原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吴献芳、李飞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湘08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永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湘08民终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了李湘波、张启桃、李伟、张剑及王利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朱华宏,被告吴献芳、李湘波、张启桃及被告吴献芳、李湘波、张启桃、李伟、张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琼、王利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236.46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金1149811.46元;诉讼费及执行费76228元;垫付抢救费用80000元;车辆施救费、路损费、停车费109222元;律师费及差旅费1269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各项经济损失为1549123.17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市场的年利率4.6%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由李飞琼等人出资购买的湘GY××某某号旅游客车挂靠永通公司经营,2012年1月31日,司机李湘辉(系李飞琼雇佣)驾驶该旅游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480KM+832K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浙C9××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浙C9××某某号小型客车中乘车人龙某某、吴某某死亡,驾驶人龙明周,乘车人吴桂冬、杨正永、杨文凯、王火桃、秦胜滔、秦玉红受伤,湘GY××某某号乘车人朱贞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明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李飞琼等人怠于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中的受害人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将本公司作为被告向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起事故共计损失1542236.46元。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献芳、李湘波、张启桃、李伟、张剑共同辩称:一、原告永通公司追偿依据不足。首先,安全统筹基金完全可以弥补永通公司的损失,且永通公司至今未提交判决书和支付执行款收据的原件,不能排除其损失已从安全统筹基金得到弥补,有无损失现在不能确定;其次,即使原告的损失没有从安全统筹基金中得到弥补,其责任也应由永通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已缴纳事故年度的安全统筹基金2650元,永通公司对该事实也无异议,缴纳安全统筹基金的意义在于保障车辆发生事故后,损失得以弥补,其作用相当于保险,现原告方如果将车辆的统筹安全基金上交给了基金会,基金会可以弥补损失,如果没上交,损失责任应由原告永通公司自行承担;再次,双方之间没有协议约定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如何承担;最后,永通公司与被告方事实上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用事故车辆及被告吴献芳(以李飞琼名义购买)十辆大金龙车的1/30的股份抵付被告吴献芳等人的赔偿责任。虽然永通公司在庭审时予以否认,被告吴献芳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实,但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永通公司为什么至今没有给被告吴献芳等人返还事故车辆,为什么在股份车还清车辆按揭贷款后不给分车?原因就是双方已经协议一致,该事情早已处理结束。二、原告永通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首先,交警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结论为,驾驶人李湘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和对方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而事故车辆系被告方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应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承担责任(或生产厂家承担责任),其应提供机件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次,被告吴献芳从永通公司购车时,车辆已经由永通公司购买了保险、办理了按揭抵押及车辆上牌,但永通公司为了赚取高额利润,故意降低保险额度,对拥有53座的事故车辆只购买50万元的三责商业险,没有尽到最大限度保障乘客安全,也没有最大限度防范风险,原告方对此具有重大过错;最后,原告方收取了GPS费用并安装了GPS设备,目的是为了提供车辆防盗、反劫、行驶路线监控及呼叫指挥功能,而GPS功能必须具备GPS终端、传输网络和监控平台三个要素。事故车辆安装GPS的主要目的就是对车辆进行监控,而事故车辆高速公路上连续超速行驶达10多个小时,原告永通公司不但没有提醒或警告驾驶人,也没有通知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即使可以追偿,本案的损失范围也仅限于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迟延履行金、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系原告永通公司怠于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产生的扩大损失或作为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追偿的范畴。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和死亡,伤者和死者家属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判决执行,永通公司履行了每份判决义务后就取得了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即追偿权,每个债权请求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原告永通公司在2013年就已经履行了多份判决确定的义务,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而最后一份判决的履行时间是2016年3月,按照规定其在2019年3月底前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就会有相应的通知书,但原告永通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说明原告永通公司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次,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不能作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检察建议认定原告2016年1月就已向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提交的起诉书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4月,明显不符合常理,检察建议作出的依据不足,否则,该检察建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综上,原告现在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有所损失尚不确定,追偿的依据不足,即使产生了损失,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永通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飞琼、被告王利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一、无争议的事实
(一)湘GY××某某号事故车辆购买及挂靠情况:
2011年8月2日,被告李飞琼与被告吴献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飞琼代吴献芳向永通公司交纳车辆首付款后,永通公司给被告李飞琼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湘GY××某某(53座)李飞琼购车首付款肆拾陆万捌仟元整468000.00元(瞿总建行购车款专户)”。此后,被告李飞琼陆续分别缴纳安装GPS费用3180元、车辆年税2346元、2011年管理费3064元,至该辆发生交通事故止,被告李飞琼偿还5个月按揭款93585元。2012年1月8日,永通公司给李飞琼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湘GY××某某(53座)李飞琼交来2011年安全统筹金(一楼POS机刷卡)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元整¥2650”。
2011年8月3日,吴献芳与李伟、李波、张启桃、王利勇、吴献兵签订一份《旅游车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经合伙六人共同经营永通旅游运输公司1777、1779号新购51+2座金龙牌旅游车,经各方充分协商,就相关事宜协议如下:一、购车出资额及按揭支付方式(1)购车出资额:该二台车每台车价款86.80万元,按揭40万元/台,即二台车首付款93.6万元,每人出资六分之一即15.60万元。(2)按揭支付方式:合伙的二台车经营利润(支付直接经营成本后的余额)优先按月归还按揭贷款。二、车辆股权转让约定:合作期间,合伙各方均不得转让所持车辆股份。转让的前提是整台车转让,且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三、合伙经营期间,各方平均分担车辆经营成本和风险,共享经营利润。
永通公司与吴献芳等七被告均未提交有关湘GY××某某号车辆的书面合同。
(二)、事故经过及处理情况:
2012年1月31日8时45分,由李飞琼雇请的司机李湘辉驾驶湘GY××某某号旅游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480KM+832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浙C9××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浙C9××某某号小型客车中乘车人龙某某、吴某某死亡,驾驶人龙明周,乘车人吴桂冬、杨正永、杨文凯、王火桃、秦胜滔、秦红玉受伤,湘GY××某某号乘车人朱贞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人李湘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驾驶人龙明周驾驶的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认定当事人李湘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明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湘GY××某某号车辆投保情况:
湘GY××某某号旅游客车在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均为永通公司,且投保的保险在被告吴献芳等人购车前由永通公司购买。
(四)、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及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永通公司赔偿损失如下:
1、死者吴某某:(2012)饶民一初字第610号案,判决赔偿各项损失282513.25元(判决前已付3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4534元。
2、死者龙某某:(2012)饶民一初字第651号案,判决赔偿各项损失333617.45元(判决前已付35526元)及承担诉讼费4000元。
3、伤者秦胜滔:(2012)饶民一初字第771号案,判决赔偿各项损失99952.18元(判决前已付1000元)及承担诉讼费1406元。
4、伤者王火桃:(2012)饶民一初字第712号案,判决赔偿各项损失137660.37元(判决前已付1000元)及承担诉讼费1653元。
5、伤者杨正永:(2012)饶民一初字第713号案,判决承担诉讼费134元,判决前已付1000元。
6、伤者秦红玉:(2012)饶民一初字第1138号案,判决赔偿各项损失162.069.06元(判决前已付1000元)及承担诉讼费2006元。
7、伤者吴桂冬:(2015)饶民一初字第878号案,判决承担各项损失189525.15元(判决前已付2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1630元。
8、伤者朱贞江:(2012)玉民一初字第712号案,判决承担各项损失7772.8元(判决前已付1000元)及承担诉讼费48元。
上述8起民事案件判决永通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410.26元,承担诉讼费15411元。永通公司在判决之前已预付89526元,剩余损失及诉讼费共计1141295.26元未给付。
(五)、永通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如下:
2013年4月2日,永通公司(乙方)与死者吴某某、龙某某家属及伤者秦胜滔、王火桃、秦红玉(甲方)的五件执行案共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永通公司共计赔偿五执行案件众申请人1014926.07元(含逾期利息4万元及法院执行费14041元),其他逾期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支付贰拾万元;三、甲方同意出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由乙方将已保全的湘GY××某某客车领回,停车费等由乙方自负;四、乙方除去已支付和被划拨的款项还应向甲方支付517517.04元,以上金额乙方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一并付清;五、死亡受害人吴某某尚欠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约20000余元(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吴国佑原诉求并未计算在内,为避免诉累,乙方自愿承担该费用的70%,并在2013年7月31日前一并付清;六、瞿光猛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上述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名下所有42993CC越野车(车牌号:湘G7××某某)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在上述款项未付清之前不对该车辆进行变卖、转让和设置任何第三方权利;七、如乙方到期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自动恢复对原判的执行,迟延履行的利息则按实计算。
(六)、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款情况:
1、2013年2月4日,交款人中国人民财保湖南省分公司交款85000元,票号为NO:00002107;
2、2013年3月24日,交款人永通公司交款297409.03元,票号为NO:00002187。
3、2013年6月19日,交款人瞿光猛(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款200000元,票号为NO:00002366;
4、2013年8月14日,交款人永通公司交行款517517.04元,票号为NO:00002476;
5、2016年3月29日,交款人永通公司交款180000元,票号为NO:00012050。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收到了永通公司交来执行款共计1194926.07元,中国人民财保湖南省分公司交来执行款85000元。
(七)、永通公司处理事故花费费用情况如下:
2012年2月6日至2月10日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890元;2012年9月5日至9月10日花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4413.1元(另有680元蓝王烟钱不予认定);2013年4月8日至4月14日花费交通费、住宿费、拖车费、事故车辆停车费等共计119324元。上述费用共计124627.1元。
永通公司未提交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永通公司在处理上述损害赔偿案件中委托了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若彬,该律师亦受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的共同委托。
(八)、吴献芳等七被告承担赔偿情况:
永通公司向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预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吴献芳预付赔偿款50000元、驾驶人李湘辉亲属代李湘辉垫付2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预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其中受害人龙某某家属领取35526元,受害人吴某某家属领取30000元,另支付湘GY××某某号车转客费用12600元,湘GY××某某号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费、痕迹检测费、尸检费、酒精鉴定费合计7900元,预支付伤者生活费9000元(龙明周2000元、杨正永1000元、杨文凯1000元、吴桂冬1000元、秦红玉1000元、秦胜滔1000元、王火桃1000元、朱贞江1000元),预支付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00元(支付秦红玉20000元),预支付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14974元,合计150000元。
(九)、永通公司要求吴献芳等人赔偿情况如下:
永通公司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李飞琼主张追偿权,后因伤者吴桂冬提起诉讼,永通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6月4日,本院做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本案原告永通公司撤回起诉。
(十)、湘GY××某某号车辆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后由永通公司保管至今,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永通公司。
(十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下发张政函[2003]84号《关于同意设立劳动车辆安全统筹金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市交通局:你局报来的《关于设立营运车辆安全统筹金的请示》(张交字【2003】74号)收悉。批复如下:同意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司属营运车辆所得营运收入中,按每年50元/座位标准统一收取安全统筹金,并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安全统筹金的动用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主要用于乘客意外伤害的赔付补助和1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资金预支。此项基金当年节余部分,不作为企业利润,列入下年度安全统筹金使用。累积余额达600万元后,不再收取。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通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领取执行款审批表(附卷)、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及吴献芳提交的合伙协议、收款收据、通知及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有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永通公司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湘GY××某某号车辆尚有未审结的赔偿案件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回证予以证实,2020年12月1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张定检民违监(2020)4号通知书,该通知具体内容为“关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吴献芳、李飞琼、李湘波、李湘辉追偿权纠纷案违法行为监督一案,本院经审查已于2021年2月2日以张定检民违监督(2020)4号检察建议书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特此通知2021年2月2日”。本院认为永通公司赔偿完毕后一直在向被告吴献芳、李飞琼等人主张追偿权利,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安全统筹金的问题。
被告李飞琼交给原告永通公司安全统筹金2650元,永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永通公司诉称永通公司参照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安全统筹金后,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上交,在事故发生时仅收取了20000多元的安全统筹金,对案涉事故无法启用,即使启用也仅具有垫付的作用,垫付后仍需要挂靠车主返还赔偿款。吴献芳等被告辩称安全统筹金具有保险赔偿的功能,即使原告永通公司没有从安全统筹金中得到补偿,也要因未上次安全统筹金自行承担应得的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签订实质上是一种保险行为,应当以保险法这一特别法的法律规范来评判该合同的效力。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上述法条是对保险业及保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是确保保险人具有足够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永通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均不符合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金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吴献芳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吴献芳等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向永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后的权利救济。
(三)、事故车辆的价值抵扣赔偿款的问题。
首先,原告永通公司诉称吴献芳等人不予配合便给他人作价210000元处置了湘GY××某某号,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吴献芳等被告辩称案涉事故赔偿与原告永通公司已经口头协商以湘GY××某某号旅游客车及十辆大金龙车的1/30的股份车抵扣了案涉赔偿款,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永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湘GY××某某号旅游客车作价210000元抵扣赔偿款的诉称观点不予采信,同时对吴献芳等被告辩称的湘GY××某某号旅游客车及十辆大金龙车的1/30的股份车抵扣了案涉赔偿款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挂靠关系系在我国现阶段较为特殊的法律关系,我国现阶段对运输资质有特别规定,只允许有资质的运输公司从事运输行业,因此个人只能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才能从事运输,从而催生了这种挂靠关系。所挂靠的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现行法律支持被挂靠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挂靠双方的内部关系来看,一般都会约定由挂靠人对挂靠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被挂靠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则享有向挂靠人追偿的权利。虽然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但该部分费用也仅是在被挂靠人履行对所挂靠的车辆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故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属于法律上的善意行为。赋予被挂靠人追偿权也是对该善意行为的鼓励和肯定,因此,被挂靠人应当享有向挂靠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被挂靠人永通公司支付了事故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后,有权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永通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及相关费用花费的问题。二、永通公司有无过错,能否全部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三、七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永通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及相关费用花费的问题。
永通公司对吴某某等8名伤者预付了赔偿款30000元,并交与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行款1194926.07元,及为处理事故花费差旅费124627.1元,共计1349553.17元。永通公司诉称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支付了律师费,但永通公司既未提交代理合同也未提交代理费发票,故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永通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永通公司有无过错,能否全部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首先,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人李湘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由此可知,作为湘GY××某某号车辆发生事故有两方面原因,其一、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二、超速行驶。那么,湘GY××某某号车辆由永通公司购买,作为购买方永通公司对购买的车辆应当尽到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审查义务,同时,作为管理方永通公司在车辆安装了GPS后,对超速行驶的湘GY××某某号车辆应当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永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挂靠车辆享有一定支配权,其作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对被告挂靠的车辆进行管理,但永通公司既未对湘GY××某某号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尽到审查义务也未对超速行驶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原告永通公司对拥有53座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明显不足以降低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的赔付风险。据此,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起因、结果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永通公司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赔偿款在70%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三、七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吴献芳、李伟、李波、张启桃、王利勇、吴献兵6人共同签订了《旅游车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平均分担湘GY××某某号车辆的经营成本和风险,共享经营利润,因此,吴献芳、李伟、李波、张启桃、王利勇及吴献兵6人作为合伙人对案涉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李飞琼,被告吴献芳购车时与被告李飞琼系夫妻关系,李飞琼代表吴献芳向永通公司交车辆首付款等款项的行为,构成夫妻家事代理,同时被告李飞琼也没有作为合伙人在《旅游车合伙经营协议》上签名捺印,故被告李飞琼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永通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献芳、被告李伟、被告李波、被告张启桃、被告王利勇、被告吴献兵共同向原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赔偿款944687.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7794元,由原告张家界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8.8元。由被告吴献芳及被告李伟、李波、张启桃、王利勇、吴献兵共同负担14235.2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许 凌
审 判 员 秦 忠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润杰
书 记 员 张 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