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荷兰、崔军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荷兰、崔军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2404号
原告:郑荷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山。
被告:崔军伟。
被告:陈永波。
原告郑荷兰为与被告崔军伟、陈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军伟、陈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荷兰起诉称:被告崔军伟多次向案外人沈树山借款。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崔军伟尚欠案外人沈树山借款9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6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月利率1%。事后,被告崔军伟分文未付。2019年9月10日,由被告陈永波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借条上签字,同时债权人沈树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沈树山原系夫妻),并将借条上的出借人改为原告郑荷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崔军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止前约计利息54900元);二、判令被告陈永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军伟未作答辩。
被告陈永波答辩称:被告陈永波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陈永波书写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被告崔军伟与债权人沈树山约定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崔军伟分别出具给沈树山借款金额6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月利率1%。2019年9月10日,被告陈永波在上述金额为30000元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事后,债权人沈树山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郑荷兰(原告与沈树山原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军伟向原告借款是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崔军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永波辩称借条上的“陈永波”签名非其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波虽在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但未表明其身份,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波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军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荷兰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永波对被告崔军伟上述应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军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计1599元,由被告崔军伟负担1081元,由被告崔军伟、陈永波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燕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成霓霞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