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段奇鹏、马会娟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奇鹏,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娟,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珍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B,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洁云路柴郭路段路东段4号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海芙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浩娜,女,汉族,1994年9月21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赛味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以北、107辅道以西168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清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奇鹏、马会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晋浩娜、郑州市赛味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味恩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奇鹏、马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珍珍、樊B,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被上诉人赛味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晋浩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段奇鹏、马会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食品公司与段奇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供货单均显示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向赛味恩公司供货,没有二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同时食品公司的员工即本案证人,庭审时明确承认其送货的接收单位为赛味恩公司。2、一审法院依据于桂云与段奇鹏的通话记录认定226800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桂云曾向郑州市珂馨食品有限公司、郑州金水区珂馨面包房等供货,该食品公司的负责人为段奇鹏,段奇鹏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马会娟的交行账户向于桂云指定的郑州市二七区东方烘焙食品原料经营部支付货款82176元。至于郑州市珂馨食品有限公司、郑州金水区珂馨面包房等至今欠于桂云多少货款,双方可以核对账务后确认。一审认定段奇鹏与食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晋浩娜为段奇鹏的员工错误。食品公司提供的所有供货单均显示进货方为赛味恩公司,晋浩娜作为赛味恩公司的仓管验货在其进货单上签字,属于其作为赛味恩的员工应该履行的职务行为,民事权利、义务应归于赛味恩公司。

一审被告辩称

食品公司答辩称,一、二上诉人经营多家面包食品行业,其以赛味恩公司(业务发生时,该公司没有成立)的名义购买答辩人食品原料,并由其雇佣的晋浩娜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答辩人多次向段奇鹏主张偿还货款,段奇鹏均认可欠账,并认可晋浩娜系其工作人员,以上有录音为证。二、二上诉人拖欠的货款金额有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其与其他单位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赛味恩公司答辩称,成立公司的时间不符,我方不承认与该债务有关联。

晋浩娜未出庭,未答辩。

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234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原告陆续开始向段奇鹏供应食品,由段奇鹏员工晋浩娜验货,并签署收货单,送货单(17份)上注明未付货款金额共计226234元。后被告段奇鹏未及时还款,原告员工于桂云于2016年3月8、4月1日分两次与段奇鹏通话,催要货款226800元,段奇鹏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其承担,愿意偿还。另查明:段奇鹏与马会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奇鹏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段奇鹏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现依据送货单及通话录音,该院确认被告段奇鹏应支付原告货款226234元,原告主张段奇鹏应付货款226800元,高于数额,高于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奇鹏经原告电话催要后仍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段奇鹏应自2016年4月1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会娟与段奇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与被告段奇鹏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晋浩娜系段奇鹏的员工,其验收货物并签署验货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被告段奇鹏,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晋浩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赛味恩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晋浩娜、赛味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奇鹏、马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东方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欠款2262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方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奇鹏、马会娟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段奇鹏、马会娟负担。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供了交通银行的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段奇鹏作为郑州市珂馨食品有限公司、郑州金水区珂馨面包房的负责人通过马会娟的交通银行账户向于桂云指定的郑州市二七区东方烘焙食品原料经营部账户转入82176元货款。

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自2014年食品公司开始陆续向段奇鹏供应食品,且由晋浩娜验货并签署收货单,送货单(17份)上注明未付货款共计226234元。在食品公司员工于桂云向段奇鹏催要货款的电话中,段奇鹏亦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该债务。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段奇鹏偿还食品公司货款226234元,并无不当。而马会娟与段奇鹏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马会娟对上述债务应与段奇鹏共同偿还,亦无不当。上诉人段奇鹏、马会娟上诉称段奇鹏与食品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及一审法院认定晋浩娜系段奇鹏员工错误等,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上诉人段奇鹏、马会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相峰

审判员李庆伟

审判员姚振勇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