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0 0:00:00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韩国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韩国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黑1281民初7848号

  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北方商谷大厦(新兴街哈大齐工业走廊1委21-37)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兴,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臣。
  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诉公司”)与被告韩国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臣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国臣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应偿还金额3,509.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利息以3,28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韩国臣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国臣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国臣通过来分期平台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信托”)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017135611610237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2021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210320135858946937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韩国臣签订《贷款合同》时一并与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友达”)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17135611610237、210320135858946937,约定:由信诚友达为韩国臣在厦门信托的借款提供担保,如韩国臣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则由信诚友达代偿且代偿后有权要求韩国臣偿还全部代偿款,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资金占用费等各项费用支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信托分别于2020年10月17日发放了2,000.00元贷款、2021年3月20日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后韩国臣两笔订单共计偿还1,845.95元,其中本金1,649.95元,利息135.30元,罚息及担保费60.70元。由于韩国臣违约,信诚友达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厦门信托履行担保义务,一次性为韩国臣代偿了未还本金和未还利息,代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570.53元,2021年11月27日,信诚友达将其对韩国臣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历儒”),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韩国臣。2022年4月26日,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吉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珠海历儒将其对韩国臣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了韩国臣。
  另在韩国臣签署的一系列与本案所涉的文件中,均约定了韩国臣所披露的移动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均为接受送达的方式和地址,相对方的各项通知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件均依此送达,同时还约定如债权发生转让,由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韩国臣取得贷款后没有依照约定偿还,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韩国臣偿还,而原告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韩国臣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国臣通过来分期平台与厦门信托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017135611610237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2021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210320135858946937的《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期年利率24%,韩国臣签订《贷款合同》时一并与信诚友达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17135611610237、210320135858946937,约定:由信诚友达为韩国臣厦门信托的借款提供担保,如韩国臣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则由信诚友达代偿且代偿后有权要求韩国臣偿还全部代偿款,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资金占用费等各项费用支出。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信托于2020年10月17日、2021年3月20日分别发放了2,000.00元、3,000.00元贷款,后韩国臣共计偿还1,845.95元,其中本金1,649.95元,利息135.30元,已还罚息加担保费为60.70元。由于韩国臣违约,信诚友达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厦门信托履行担保义务,一次性为韩国臣代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570.53元。2021年11月27日,信诚友达将其对韩国臣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韩国臣。2022年4月26日,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吉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韩国臣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了韩国臣。
  另在韩国臣签署的一系列与本案所涉的文件中,均约定了韩国臣所披露的移动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均为接受送达的方式和地址,相对方的各项通知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件均依此送达,同时还约定如债权发生转让,由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向韩国臣主张其给付代偿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民事契约关系应遵循平等合法、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韩国臣因借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如追偿权发生转让的,由追偿权最终受让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本案原告是吉诉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北方商谷大厦,故安达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厦门信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厦门信托具有贷款资质。厦门信托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韩国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韩国臣违约,信诚友达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厦门信托履行担保义务,一次性为韩国臣代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570.53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信诚友达享有对韩国臣的追偿权,2021年11月27日信诚友达将对韩国臣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珠海历儒,2022年4月26日,珠海历儒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信诚友达将债权转让给珠海历儒,珠海历儒又转让给吉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此获得了对韩国臣的债权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获得了厦门信托、信诚友达、珠海历儒公司与韩国臣债权的从属权利。由于韩国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韩国臣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为实际代偿金额减去已还款中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罚息及担保费,低于实际代偿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厦门信托与韩国臣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4%,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信诚友达履行担保义务,一次性代偿韩国臣欠款及利息,并将债权转让给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珠海横琴历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及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吉诉公司,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价四倍计算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利息应以韩国臣未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被告交纳的罚息和担保费为基数,自信诚友达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韩国臣承担,原告按220.00元主张律师代理费,结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案件标的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国臣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偿款3,509.83元;
  二、韩国臣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3,28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韩国臣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韩国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