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31 0:00:00

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韩国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韩国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94民初532号


  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吴家沟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黄跃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国民。
  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被告韩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供需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10,323元,赔偿占有货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4倍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供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分31次将11种建筑材料送到被告指定接货处,即长春市净月区益田瓦萨小镇,被告收到后,经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沈德等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收到,材料货款总计523,323元,被告已预付30万元定金,已经给付原告113,000元,余欠110,323元,拖至今日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因被告打印的合同内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告收到项目方工程款后,才能同原告结清货款,意味着被告只要未结回项目工程款,就可以无休止的拖欠原告货款不给,明显不合理,再者被告是否已结回工程款或什么时间能结回,原告根本无法撑控或知情,该条款的约定无法履行,涉及被告对原告故意实施民事欺诈,故诉请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现已长达近两年,直接导致原告拖欠杭州任金顶网络科枝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无力支付后而被起诉,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多达20万余元,故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应当给原告给付货款,至今未给付,拖延期间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有证据,双方购销事实清楚,提出的诉请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韩国民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供需合同,应按照合同履行。2、总货款是50多万元,我方已经给付413,0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我方已经按照市场价多给原告三分之一,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3、原告欠其他人的材料款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韩国民(甲方)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为韩国民提供不同型号建筑材料,合同总金额暂定1,054,9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供货方式及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净月区益田·瓦萨小镇;付款方法约定甲方先付乙方定金30万元作为材料的预付金,乙方负责提供材料直到甲方该项目完工,甲方收到项目方工程款后第一时间结清扣除预付款之外的全部款项。
  《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韩国民供货至2020年10月末,之后停止供货。经庭审核实及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所供货物共价值523,323元。
  另查明,被告韩国民在《供需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供需合同、销货清单、出库单、对账销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原告未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货至项目完工,但原告停止供货后,被告另行采购,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供需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必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供需合同》虽约定被告收到项目方工程款后第一时间结清扣除预付款之外的全部款项,如项目方拖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供需合同》的约定作为抗辩,拒绝支付货款,该约定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平,现《供需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523,323元,扣减被告已付货款413,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10,323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0,32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民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供需合同》;
  二、被告韩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货款110,323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元(已减半),被告韩国民负担1253元,多收4564元退还原告吉林省恒跃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