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30 0:00:00

王某、韩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韩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923民初31号


  原告:王某(受害人韩某某之妻)。
  原告:韩某1(受害人韩某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韩某1之母)。
  原告:韩某2(受害人韩某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韩某2之母)。
  原告:韩国振(受害人韩某某之父)。
  原告:闫改月(受害人韩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濮阳市南乐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南乐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寺庄路口南100米106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3X4AGC1D,法定代理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楼7层25层6/7/12号商业裙房1层104/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65973907X。法定代理人:郭某。
  原告王某、韩某1、韩某2、韩国振、闫改月(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南乐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被告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18时,受害人韩某某驾驶豫J1××某某机动车沿大广高速右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926KM+200M时,追尾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减速停车的任向辉驾驶冀AT××某某/冀A××某某车尾部,造成受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事故处理认定,作出第410299120210000022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方任向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J1××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500000元,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理赔,因被告鸿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伤残及死亡赔付500000元、医疗赔付50000元,韩某某为被告鸿宇公司驾驶员,500000元理赔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工作人员2名,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为两辆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在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本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和发生保险事故的运输车辆实际驾驶人员、随车押运的证明材料,如果被保险人人与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宇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上午责任限额只赔偿死亡赔偿金,其余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18时53分许,韩某某驾驶豫J1××某某机动车沿大广高速右侧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926KM+200M时,追尾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减速停车的任向辉驾驶的冀AT××某某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后作出第41029912021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韩某1、韩某2、韩国振、闫改月与被告任向辉、石家庄安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豫092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韩某1、韩某2、韩国振、闫改月410042.67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被告鸿宇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22年7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韩某某驾驶豫J1××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当场死亡,被告鸿宇公司(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某某受被告鸿宇公司雇佣的事实客观存在,韩某某与被告鸿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鸿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二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方合理损失为946808.90元,该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五原告410042.67元,下余536766.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告王某、韩某1、韩某2、韩国振、闫改月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韩某1、韩某2、韩国振、闫改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志鹏
审判员 赵俊伟
审判员 代荣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