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钱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钱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322民初1087号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
负责人:袁承欣,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金华。
被告:崔荣华。
被告:韩国峰。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以下简称:源泰银行)与被告钱金华、崔荣华、韩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华、崔荣华、韩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钱金华、崔荣华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24.2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人民币58424.24元。此后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结清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韩国峰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被告钱金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为额度循环借款,有效期三年,本笔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2018年5月25日,被告韩国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被告崔荣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本案贷款的共同债务人。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钱金华、崔荣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金华、崔荣华无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金华、崔荣华、韩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钱金华与崔荣华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5日钱金华向源泰银行借款50000元并与源泰银行签订了个人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为额度循环借款,有效期三年,本笔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崔荣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本案贷款共同债务人。韩国峰针对上述借款与源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钱金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所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0.005%,月利率8.338‰,逾期加罚50%。钱金华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支用并领取贷款。借款期间钱金华偿还利息3017.31元。现钱金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24.2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共计人民币58424.24元未按照约定偿还。以上事实有源泰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三被告身份证及钱金华、崔荣华户口本复印件、支用申请书、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利息试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泰银行与钱金华之间的个人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度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钱金华应承担偿还源泰银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源泰银行罚息及复利。因该借款系钱金华、崔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并且崔荣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本案贷款共同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钱金华、崔荣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钱金华、崔荣华共同偿还。韩国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韩国峰应对钱金华、崔荣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金华、崔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24.24元,本息共计58424.2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钱金华与被告崔荣华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韩国峰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钱金华、崔荣华、韩国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