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原陕西省吴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韩国有、王应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国有、王应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26民初723号


  原告:韩国有。
  被告:王应宏。
  原告韩国有与被告王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520元(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至2022年2月26日),本息合计452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22年2月27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所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分文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应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自动放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农历10月27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0月27日(公历2016年11月27日),被告王应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国有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宏向原告韩国有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照约定月利率为20‰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2022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应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韩国有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照2022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应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占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