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奉知食品添加剂经销部、成欣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奉知食品添加剂经销部、成欣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82民初907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奉知食品添加剂经销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699号鸿顺德国际商贸城13栋3-13层501室。
  经营者:严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欣霖。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奉知食品添加剂经销部(以下简称奉知经销部)与成欣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知经销部的经营者严来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丁玉希,被告成欣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知经销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17,75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来荣,严来荣同时系江西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优品公司系恒天然原料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指定的唯一授权经销商,在指定的渠道独立分销恒天然安佳乳品产品。恒天然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为恒天然原料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产品销售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恒天然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任销售主管。因被告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销售产品、赚取差价,故向优品公司提出由优品公司拿货后,由优品公司或原告按进货价将恒天然产品销售给被告。鉴于被告的特殊身份,原告被迫同意被告签单赊账,拿货后再进行结算。2017年1月23日,优品公司与被告就赊货款对账,被告确认欠优品公司412,246元。经原告统计销售单,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签单赊货1,238,475元,两项合计1,650,721元。因被告恶意拖欠赊货款并挪用货物,严来荣向派出所报案,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欠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挪用严来荣、优品公司产品所得款143万元,承诺2017年6月底还32万元、2018年3月28日陆续还清。然而,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2020年7月29日,优品公司向韶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43万元,2021年5月28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欠款对象包括原告和优品公司不同主体,遂判决向优品公司偿还412,246元,涉及原告的款项不作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成欣霖辩称,1.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指的1,017,754元是如何组成的;2.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被告对优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异议;3.原告说欠款承诺书是原告报案后被告写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另一个经销商的事,被告到了派出所,在从派出所出来后与原告协商,因害怕恒天然公司告被告职务犯罪,受胁迫与原告协商出具了143万的欠款承诺书,原告私自在承诺书上添加了一句话:成欣霖名下小车一部…;4.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存在,因为被告与原告的最后一笔提货发生在2017年3月20日,客户是南昌翔新食品,货款金额为22,140元,累计应收款是46,540元,所以实际到3月20日止累计实欠原告46,540元,而不是1,017,75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来荣。严来荣同时系优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品公司系恒天然原料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在恒天然原料有限公司指定的渠道采购并独立分销恒天然安佳乳品产品。恒天然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为恒天然原料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产品销售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恒天然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任销售主管。期间,被告与优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奉知经销部经营者严来荣就经销安佳系列产品协商达成一致,由成欣霖以优品公司进货价从优品公司和奉知经销部拿货,再自行联系客源进行销售。被告一般以转账方式先付款给优品公司,优品公司再打款给恒天然公司下订单,货物直接发到优品公司仓库,优品公司打单员打单后,成欣霖到优品公司签单拿货;有时,原告也同意赊货,即由被告先签单拿货再付钱。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期间为2016年初至2017年上半年。2017年1月23日,优品公司与被告就赊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优品公司412246元;经对案涉的2017年1月至3月的十三张《南昌奉知食品销售单》进行统计,被告先后以南昌翔新食品、南昌牛男手造、贵客的名义在原告处签单赊货1238475元,上述两项合计1650721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经与严来荣结算,由被告向优品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书》,载明“本人成欣霖挪用(严来荣)江西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变卖所得款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叁(¥143)万元整,现就还款作如下承诺:一、在2017年6月底还款人民币32万元整;二、余款在2018年3月28日之前陆续还清(约定还款期内不计息);三、所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四、如未实现承诺将自愿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成欣霖名下小车一部:车牌号(赣A××某某)由严来荣保管使用,债清还车,发动机号F7××××。承诺人成欣霖(签字并盖手印)。承诺人身份证号:43xxx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承诺人现住址:湖南省韶山市”。2020年7月29日,优品公司因成欣霖未付上述143万元货款诉至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湘03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以优品公司虽主张奉知经销部与其存在寄卖关系,但十三张《南昌奉知食品销售单》系成欣霖与奉知经销部之间发生的往来,优品公司与奉知经销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为由,判决成欣霖向优品公司支付欠款412246元及利息,驳回优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2月2日,原告奉知经销部就被告成欣霖欠付货款1017754元(《欠条承诺书》中涉及的143万元扣除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向优品公司支付的412246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承诺书》、《南昌奉知食品销售单》、(2021)湘03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欠条承诺书》是被告向严来荣及优品公司一并出具的,严来荣既是优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奉知经销部的经营者,再结合原告奉知经销部提供的十三张《南昌奉知食品销售单》,能证明奉知经销部与成欣霖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欠条承诺书》向原告支付欠款1,017,754元(143万元扣除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成欣霖应向优品公司支付的412,246元)。被告虽辩称2017年6月12日的《欠条承诺书》是被迫出具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因受到胁迫而出具《欠条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欠条承诺书》应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被告还辩称其与原告的最后一笔提货发生在2017年3月20日,客户是南昌翔新食品,货款金额为22,140元,累计应收款是46,540元,所以实际到3月20日累计实欠原告46,540元,而不是1,017,754元;原告解释称《南昌奉知食品销售单》上的累计应收款为系统针对不同的客户自动生成,累计应收款不能全面真实反映被告的欠款情况。经查,被告成欣霖曾以南昌翔新食品、南昌牛男手造和贵客的名义在原告处拿货,除南昌翔新食品为被告成欣霖一人使用外,南昌牛男手造、贵客还有其他客户在使用,故《南昌奉知食品销售单》上的累计应收款确实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亦辩称案涉的十三张《南昌奉知食品销售单》中有两张盖有现金收讫印章,有一张写明收现金700元,即表明上述27.98万元货款已付清;原告解释称盖有现金收讫章是因被告成欣霖拿货时口头承诺付现金,但在经办人加盖现金收讫章后其改口说签单赊账所致,原告奉知经销部实际并未收取相关款项。经查,原告所述与被告在原告处签单赊账由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白色底联单据的交易习惯相符,被告虽辩称实欠原告货款46,540元,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十三张《南昌奉知食品销售单》所涉货(含南昌牛男手造、贵客名义领取的货品)款的其余部分款项,且与其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所认可的余欠金额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17,754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欣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奉知食品添加剂经销部支付欠款1,017,7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9元,由被告成欣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明
人民陪审员 彭旭荣
人民陪审员 魏 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湘沅
书 记 员 潘文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