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原告:施珏,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茹,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珏与被告廉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艳、被告廉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谊、白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24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不当得利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被告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于被告是原告儿子生父的姐姐,故而当时没有写借条,仅口头约定借款,并按年利率10%计息。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00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字的借条一份。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虽然法院以“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经鉴定并非被告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却认定了“原告施珏向被告廉茹汇款2000000元,双方就该事实无争议”的事实。后,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虽然该法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请求,但是判决书中再次确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汇款没有异议”的事实,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故被告确实获取了诉争钱款2000000元。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曾认为与被告已形成了借款关系从而导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诉争钱款。但被告现利用鉴定机构的违规鉴定结果使法院否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被告获得诉争2000000元实际没有任何合法根据,被告取得的钱款系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被告还应返还其占用不当利益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廉茹辩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6)津0103民初117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本案《民事起诉状》当中均坚持主张2011年3月24日从其名下个人账户汇入被告名下个人账户中的2000000元款项是借款,对于原告而言,其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的行为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因此,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00元具有合法根据,被告名下个人账户收到原告汇入的20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汇入被告名下个人银行账户中的涉案2000000元款项是被告弟弟廉某所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的经营周转资金,分别通过原、被告名下个人账户进行中转,两个银行账户均由廉某控制和操作,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个人,被告也没有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不存在被告因收到2000000元获利及原告因此受损的事实,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且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之前诉讼案件中鉴定结果是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直接原因。在两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对鉴定合法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坚持借条为真实,只是因为鉴定机构的方法不合理,才导致出现结果的错误。现原告还认为2000000元属于借款关系,原告所述与本案不当得利的案由相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至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男友廉某的姐姐。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后原告曾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上述2000000元款项系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经鉴定并非被告本人书写,本院据此认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津02民终6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就该2000000元款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曾就诉争的2000000元款项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述称此款系借款,后因原告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主动向被告给付诉争款项原因做出的解释为当时其误以为是借款,可见原告向被告给付诉争款项并非毫无根据。同时,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金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原、被告亦并非素不相识,而原告并未就其所为之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则原告在给付诉争款项时即应对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且其对给付对象亦是清楚的,故原告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从前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间上看,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施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辉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于鹏飞
书记员闻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