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永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永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3民初2145号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
被告:刘永强。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刘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永强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7,230元;2、刘永强从2022年4月12日起,以货款7,2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支付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3、刘永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顺美公司(供方)与刘永强(需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微信电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后30天内付款,若需方未按双方约定方式时间付款,则需方按日息万分之陆点伍柒伍计算支付供方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若需方久拖欠不付,则供方可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顺美公司依约向刘永强提供了货物后,刘永强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顺美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刘永强辩称,尚欠顺美公司货款7,230元属实。其没有向顺美公司付款的原因是顺美公司之前向其供应的货物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的案涉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现在还不清楚。顺美公司把产品质量问题处理了,其愿意支付货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永强(需方)于2021年3月10日与顺美公司(供方)通过微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MX20210310)。合同载明:购标的物:万通400g白色,40卷×165元=6,600元,山城堵漏剂大包15件×42元=630元,计7,230元(特别约定:最终产品、数量、单价以需方确认的记载为准,价格为不含税价);双方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30天内付款,若需方未按双方约定方式时间付款,则需方按日息万分之陆点伍柒伍计算支付供方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若需方久拖欠不付,则供方可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合同签订后,顺美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将40卷万通400g(白色)和山城堵漏剂15件(大包)通过成都锦宏通货运部交付给刘永强,刘永强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以上货物。刘永强未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7,2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货运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顺美公司与刘永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因刘永强未提交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刘永强关于顺美公司需对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后才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顺美公司依约向刘永强交付了货物,但刘永强在2021年3月11日收到货物后的30日内未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顺美公司诉请刘永强支付货款及从2022年4月1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刘永强应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7,2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4月12日起,以货款7,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3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