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4 0:00:00

王昕、胡建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昕、胡建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81民初3807号


  原告:王昕。
  被告:胡建英。
  原告王昕诉被告胡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1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债务人胡建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17日债务人胡建英从原告处借走10000元,2018年12月18日债务人胡建英从原告处借走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承诺月底还。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2020年4月30日微信转给我3000元,2021年2月9日微信转给我5000元,剩余13000元迟迟不还,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请法院。
  被告胡建英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微信账单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元的事实。二、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建英缺席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建英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之间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建英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王昕借款1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胡建英于2020年4月30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偿还3000元、5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下余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3000元及2018年12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之间的利息115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建英向原告王昕借款21000元,虽未出具借款凭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账单、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王昕借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7元,由被告胡建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瑞芳
书 记 员 韩金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