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4 0:00:0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朝贤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朝贤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82民初258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钟玉明,该行行长。
  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C区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朝贤。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张朝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72852.4元,其中本金47565.54元、利息14796.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463.15元,其他手续费4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86.88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等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借款逾期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后核发账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使用,此后一直正常使用,我行也一直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截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产生多次逾期,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72852.4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张朝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朝贤向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张朝贤在进行透支消费后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7565.54元、利息14796.83元、其他手续费4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86.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约定收取日利率0.05%的利息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足以弥补其各项损失,再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与我国法律确立的违约金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欠款本金47565.54元、利息14796.83元、其他手续费4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86.88元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朝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欢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尤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