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4 0:00:00

李龙、李克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龙、李克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辽1282民初2808号


  原告: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停,系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一至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9485352
  负责人:宫恩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与被告李克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被告李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停、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39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龙系被告李克涛雇佣的辽C×××某某号货车司机,2021年4月15日下午,在开原市上,辽C×××某某号半挂货车司机李龙(原告)在车上拢车时,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在汽车顶部掉落致伤。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距骨骨折、胫骨骨折、累及裸关节胫距脱位、胫腓关节近端脱位等伤情,住院63天,被告李克涛所有的辽C×××某某号货车挂靠在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万元,又在该公司投保了车主无忧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35394.55元。
  被告李克涛辩称: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克涛为实际车主。车辆对外以鑫安公司名义运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主无忧险、工伤职业病所致身故或残疾赔偿50万元、医疗费限额5万误工费每天5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使用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致其受伤,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身故残疾赔偿限额50万元,应依据原告的病情程度比例进行赔偿,十级赔付比例1%,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5万元,依据免责条款医疗费绝对免赔100元,后赔付90%。另外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司机乘客座位险保额10万元,依据案情,原告非驾驶或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车内人员,属于车外人,不属于本商业保险赔偿范畴,其公司不予承认本次原告所有诉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关部门的记录、住院病志、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证明、微信记录。被告李克涛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保险单1份、车主无忧险保单1份。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单及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下午,在开原市上,辽C×××某某号半挂货车司机李龙(原告)在车上拢车时,因大风造成原告掉落车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裸关节、距骨骨折、胫距关节脱位、胫腓关节近端脱位,住院63天花去治疗费63413.59元,其中外购药116元。原告的伤情被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2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30元。
  另查明,被告李克涛所有的辽C×××某某号半挂车登记在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车主无忧险、残疾赔偿金每人限额50万元,医药费限额为5万元,医药费绝对免赔100元后按90%赔付,诉讼费限额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比例赔偿十级赔付1%,即5000元(50万元×1%),误工费赔偿每天50元,天数为90天,合计4500元。
  再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李彦熙(原告儿子)1人。
  原告李龙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63413.59元(其中外购药116元);2.护理费9346.68元(148.36元×63天);3.误工费52416元(249.60元×210天);4.伙食费3150元(50元×63天);5.营养费1890元(30元×63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补偿金65476元(32738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90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9.2元;11.鉴定费:1720元,合计223311.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系被告李克涛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在路上拢车因大风刮落车下受伤,被告李克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未完全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5%责任。被告李克涛承担主要责任,即75%责任。被告李克涛所有的车辆辽C×××某某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原告并非驾驶或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不属于该商业保险赔偿的范畴,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克涛的辽C×××某某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车主无忧险,原告作为司机在路上拢车是为了行车安全,与运输有直接关系,属于理赔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医药费按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了理赔限额,应予以赔偿5万元;伤残等级十级,按残疾赔偿金限额50万元的1%赔付,即5000元;误工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每天50元,时长为90天,共计4500元。原告因摔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其鉴定伤残支付的必要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有给抚养人李彦熙(儿子)1人应当给付至18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案件受理费387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克涛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克涛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主无忧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李龙64500元(其中医药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00元);
  二、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的64500元和其垫付的30000元,被告李克涛再赔偿原告李龙损失72983.60元。
  案件受理费38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 刘晨曦
人民陪审员 马泰丰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