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原告邢媚。
被告李刚。
被告李虫科。系被告李刚之父。
原告邢媚与被告李刚、被告李虫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媚、被告李刚、李虫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媚诉称,其与被告李刚曾系夫妻关系,离婚后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且其户口至今仍在被告家中。2017年8月至今,其户籍所在村组因拆迁给其分配拆迁过渡费33000元,被告李虫科作为户主将该笔过渡费实际占有。现认为其与被告李刚已经离婚,二被告占有其过渡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9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刚辩称,原告过渡费由其父领取,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过渡费。
被告李虫科辩称,其领取了原告的过渡费,但因原告与被告李刚结婚时其家庭花费过大且产生了债务,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过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刚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矛盾加剧,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7年起诉要求与原告之父即被告李刚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以(2017)陕0116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李刚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017年前,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房屋被征用拆迁,被告李虫科以家庭名义曾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依据拆迁协议及相关规定,在安置房屋未建成并交付前,拆迁部门给原、被告每月有一定的过渡费补助。由于拆迁部门对于被拆迁人的过渡费按户发放,被告李虫科作为户主领取了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该期间过渡费每人每月为1555.2元。被告李虫科领取了原告的过渡费后未向原告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8月至起诉之日的过渡费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9331元,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及过渡费领取签字单,证明其过渡费9331元由被告李虫科领取。两被告庭审中承认领取了原告的过渡费,但以答辩理由认为不应向其返还。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过渡费领取签字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过渡费是拆迁部门给被拆迁人安置过渡期的生活费用,该费用属个人财产和收益,其他人不得侵犯。依据拆迁部门的相关规定,被告李虫科作为户主代领了原告的过渡费,但在原告与被告李刚离婚后,拆迁部门按此前惯例仍由被告李虫科将四人的过渡费领取,被告李虫科应将属于原告的过渡费予以返还,私自占有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虫科返还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刚亦未领取并占有原告的过渡费,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承担返还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两被告答辩之理由,于法无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虫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媚拆迁过渡费933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24.5元,被告李虫科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峰章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