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4 0:00:00

上海福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山景口腔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福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山景口腔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7047号


  原告:上海福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海兴路518号17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唐一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
  被告:上海山景口腔门诊部,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333号333南2层223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
  原告上海福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景口腔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福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6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7,36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础)。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企业。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医疗器械货物,明细如下:角度基台(型号:AAB154520HL,数量1个,单价420元)、牙科种植体(型号:FX3612SW,数量1个,单价580元)、牙科种植体(型号:FX3610SW,数量1个,单价580元)、0.25g骨粉(型号:30641.2/500455,数量2个,单价760元)、13*25mm骨膜(型号:30801.3/500466,数量1个,单价1,450元),货款金额合计4,550元。该批货物由被告签收,原告亦向被告出具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4,550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一批医疗器械货物,明细如下:0.25g骨粉(型号:30641.2/500455,数量1个,单价760元)、13*25mm骨膜(型号:30801.3/500466,数量1个,单价1,450元),货款金额合计2,210元。该批货物由被告签收,原告亦向被告出具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21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个医疗器械货物,明细如下:分体式基台(型号:DAB5525HL,数量1个,单价330元)、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30元。该批货物由被告签收,原告亦向被告出具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330元。2021年0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个医疗器械货物,明细如下:临时基台(型号:RAB45TH,数量1个,单价270元)、货款金额合计270元。该批货物由被告签收,原告亦向被告出具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270元。以上货物货款金额合计7,36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欠至今仍未付。
  上海山景口腔门诊部辩称,被告与原告协调对账未果,对方老板一直不让负责的业务员进行此事。双方之间也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供货价格过高,被告处经手的员工也已离职。被告出具的《未付账款核对通知函》确实是被告盖章,但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员工代签的。被告不是不付款,但需要对账后再付款。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库单、未付款核对通知函、快递单号送达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的提供出库单、快递记录及被告盖章的未付款核对通知函,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其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据此主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山景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福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60元并以7,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山景口腔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陆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