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4 0:00:00

孙俊海、刘红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俊海、刘红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24民初1403号


  原告:孙俊海。
  被告:刘红伟。
  原告孙俊海与被告刘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为原告在沙雅县承包的建房工程中从事贴瓷砖劳务,就该9,870元劳务费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原告孙俊海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22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承担5分的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红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房工程提供贴瓷砖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9,87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9,870元劳务费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老孙9,870元,以前条子不算,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不付清的话2021年的利息一起算上,刘红伟同意五分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红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申请费11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143.7元由被告刘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毛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