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忠山、王华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方忠山、王华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865号
原告:方忠山。
被告:王华新。
原告方忠山与被告王华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底或5月初由被告叫去到富春街道江滨东大道69号西郊半岛云龙阁三栋一单元501室房屋装修,于同年6月底7月初完工。因工资款项产生纠纷,2021年8月30日向银湖街道调委会申请调解,达成于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工资的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20%即2853元的违约金。时至今日,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泥工工作,被告结欠劳务工资14268元,经银湖街道调委会调解,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如被告违约则承担应付时间内金额20%的违约金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欠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新支付原告方忠山泥工工资14268元及违约金2853元,合计17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元,按四分之一收取57元,由被告王华新负担。
原告方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