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4 0:00:00

石小山、于伟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小山、于伟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02民初6948号


  原告:石小山。
  被告:于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旺、王梦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小山诉被告于伟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山,被告于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小山诉称,其与案外人姚永德、樊站伟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路交叉口等活。2021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于伟杰派于伟松、郝春雨喊原告及其案外人姚永德、樊站伟带其经营的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路××路××路西谷粒香饭店装修改造,双方口头协商谈,三人给被告开门孔、拆吊顶、砸玻璃墙,被告需要的废铁废钢留下,其余废料由原告清理完毕,约定工钱共700元。当晚7点,其在捡不锈钢条时,不慎将右手拇指划伤,后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打了一针破伤风。次日,其去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1578.13元,并于当日晚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210.28元,住院期间其妻子进行护理。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4438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038元。
  被告于伟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其与案外人姚永德、樊站伟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路交叉口等活。被告于伟杰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路××路××路西谷粒香饭店实际经营者,因饭店需要重新装修改造,2021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于伟杰派于伟松、郝春雨到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喊正在等活的原告及案外人姚永德、樊站伟。双方口头协约定,三人给被告经营的饭店开门孔、拆吊顶、砸玻璃墙,除被告需要的废铁废钢留下外,其余废料由原告清理完毕,约定工钱共700元。当晚7点左右,其三人到被告饭店干活期间,其在捡不锈钢条时,不慎将手划伤,后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打了一针破伤风。次日,原告去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外伤疼痛出血1天余,患者拒绝行残端修整,建议转专科医院治疗,次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78.13元。后于2021年10月27日晚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掌伤口3cm×2cm,血管外露,活动性出血,重度污染,屈伸活动轻度受限,局部触压痛阳性,末节皮肤感觉消失,腕、肘关节活动正常,初步诊断为手指损伤。2021年11月9日原告石小山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216.28元,合计13794.41元,住院期间原告石小山妻子汪素英对其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年10月26日,原告石小山在被告于伟杰经营的饭店装修整改期间,捡拾玻璃外沿不锈钢条时不慎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伟杰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石小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中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义务,由于石小山在工作时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导致其手指被划伤的事故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于伟杰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石小山对损害后果所具有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石小山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于伟杰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石小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诊疗共支出13794.4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每天137.75元,计算为1928.62元(50282元÷365天×14天);3、护理费,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为标准,每天134.44元,护理期限为14日,计算为1882.25元(49073元÷365天×14天);4、营养费,营养期限为14日,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石小山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以上原告石小山损失共计18865.28元,被告于伟杰承担原告石小山损失的70%,计款13205.7元。原告石小山多余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小山各项损失共计13205.7元。
  二、驳回原告石小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小山负担60.3元,被告于伟杰负担1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