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 0:00:00

刘书兰、唐青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书兰、唐青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85民初2677号


  原告:刘书兰。
  被告:唐青建。
  被告:张文典。
  被告:刘辛春。
  原告刘书兰与被告唐青建、张文典、刘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兰、被告张文典、被告刘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青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13600元,共计33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经被告刘辛春介绍认识唐青建,被告唐青建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3.5%,张文典、刘辛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唐青建于2016年8月份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2万元,利息约定为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青建辩称,我已还了原告3万多元。当时说的月利率3.5%,原告放的高利贷,借款当天就扣了3个月的利息3150元。随后,我断断续续还了3万多。
  被告张文典辩称,2014年8月份,借款人唐青建急需用3万元,我通过刘辛春给他找人借款,刘辛春见到刘书兰。当时我不认识原告,原告说月利率3.5%,3万元每个月1000多元。并且需要担保,因为我不认识刘书兰,要求我和刘辛春担保,我就签了个字。用期3个月,唐青建最迟不到年底还他。我认为这么高的利息应该会尽快还款,之后我没有再问过。中间七八年没有一个人提过这个事情,唐青建跟原告没有给我打过一个电话,我以为已经还清了。直到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从中协调一下。我给唐青建打电话,唐青建说已经给了原告2万多,最多再给1万就行了。自从借款之后,我就没有见过这些人,不知道他们后续怎么约定,怎么付款,2016年的约定也不清楚。
  被告刘辛春辩称,诉状中称2016年唐青建和原告又重新约定了,我们不知道,其他意见同被告张文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唐青建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书兰现金3万元,月利率3.5%,担保人张文典、刘辛春。被告唐青建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转款1050元,于2014年12月10日转款1050元,于2015年4月13日转款1000元,于2015年6月9日转款1000元,于2015年9月9日转款2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转款1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转款15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转款1400元,于2017年1月25日转款1100元,于2017年2月27日转款1500元,于2017年3月28日转款1500元,于2017年4月21日转款1500元,于2017年5月25日转款1500元,于2017年6月27日转款1500元,于2017年7月27日转款1500元,于2018年2月10日转款2400元,于2018年5月12日转款1200元,于2018年6月30日转款1200元,于2018年7月28日转款1200元。后被告唐青建未再偿还款项,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唐青建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唐青建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1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被告唐青建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第一次转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而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时间间隔为3个月,结合被告刘辛春的当庭陈述存在预扣3个月利息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唐青建辩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3个月利息315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约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6850元。原告认可被告唐青建已偿还1万元本金,故被告唐青建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50元。另原告在民事起诉书及庭审中陈述于2016年8月份与被告唐青建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1%,而被告唐青建辩称双方于2016年11月份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唐青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唐青建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份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8年8月1日起,以168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利息为7582.5元。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
  关于被告张文典、刘辛春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据未约定被告张文典、刘辛春的担保方式,被告张文典、刘辛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涉案借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具体时间,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文典、刘辛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唐青建欠付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典、刘辛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青建追偿。被告张文典、刘辛春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唐青建约定变更月利率为1%不知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唐青建约定变更月利率为1%并未加重被告唐青建的债务,故被告张文典、刘辛春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张文典、刘辛春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青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兰借款本金16850元、利息7582.5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张文典、刘辛春对上述判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典、刘辛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青建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刘书兰负担87元,由被告唐青建、张文典、刘辛春负担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段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