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 0:00:00

张凤荣、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凤荣、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2民初1493号


  原告张凤荣。
  委托代理人李鹤。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凤荣与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鹤、孙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15日早8时左右原告持老年卡乘座被告18路公交车辆,在到达茨沟站下车时,司机突然启动车辆行驶将正在下车的原告摔倒在车厢内,经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断胸椎骨折,2021年9月20日入院治疗17天,2021年10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405.92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208元、伤残赔偿金2152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急救车费用220元、复印费91元、租用陪护床费160元、辅助器具费148元、自费购药116元,共计86424.42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护理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其次原告为75岁老人,根据辽高法167号文件及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规定,原告身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且为退休领取老保人员,实际收入未减少,应对伤残赔偿金做相应的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乘坐归被告所有的18路公交车时在车内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通过急救车将原告从医院送往位于东洲区茨沟家中,发生急救车医疗转运费220元。后原告又于同月20日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其他诊断:“椎间盘突出”,发生受伤当日的门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共计37405.9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受伤当日自费购买腰椎固定带花费148元。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凤荣因伤致胸12椎体骨折椎体成形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及门诊医疗收据、住院病案、急救车转运费发票、辅助器具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期间摔倒并造成身体受伤的后果,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7405.9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8元、急救车费用2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只提供了4张护理人员收到为期4个月护理费共计18000元的收条,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长期护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事已高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中又记载需要加强护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每日按居民服务业148.36元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450.8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住院17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应按住院17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为51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525.5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5年×伤残系数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91元,结合原告本次诉讼所提交的需要复印的材料,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48元,购买日期为原告受伤当日,购买物品为腰椎固定带,可以确定为原告因伤所应购买的必要的器具类物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用陪护床费160元,此款应包含在护理费用中,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自费购药116元,因该部分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无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需要因伤在医院外购买治疗药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2218.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荣经济损失72218.22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负担321元,由被告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冲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