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 0:00:00

张礼堂与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礼堂与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3303号


  原告:张礼堂。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1号。
  负责人:张海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志,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礼堂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房山区水务局)、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堂,被告房山区水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张旭,被告金河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陈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礼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xxx的自建桥恢复原状,加装护栏,予以维修、加固,并在一侧修建台阶方便上下。事实和理由:张礼堂系房山区xx村的村民。张礼堂于2000年在其宅基地北侧开垦荒地一处,种植树木及蔬果至今。为了便于种植,张礼堂于2000年出资出力在水渠上搭建一处以两根木头为基础的自建桥并延续使用至2021年中旬。2021年中旬,金河水务公司受房山区水务局委派对涉案自建桥所在的水渠进行修整后,在未告知张礼堂的情况下自行将张礼堂所搭建的自建桥扶手拆除,导致张礼堂在此之后使用自建桥时不慎摔落,后被告遂在该自建桥两侧设置围挡,阻碍了张礼堂对该自建桥的使用。张礼堂认为,其为了通行方便自建的桥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对张礼堂的自建桥造成损坏,并阻断其通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礼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房山区水务局辩称,不同意张礼堂的诉讼请求。一、房山区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水法》第十二条和《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山区水务局作为房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仅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房山区水务局不是涉案胜天渠渠道的具体管护单位,亦不负责胜天渠渠道加固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故房山区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张礼堂以木桥受损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水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修建跨河的桥梁等建筑物及设施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张礼堂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私自搭建木桥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且张礼堂对涉案木桥所附着的水渠亦不享有所有权或专属使用权,张礼堂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权在涉案水渠上搭建木桥,亦不能因搭建木桥从而取得木桥的物权。根据法律不保护违法行为的原则,张礼堂以木桥受损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房山区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礼堂的诉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张礼堂的全部诉请。
  金河水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礼堂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事实部分:1.涉案水渠的修缮施工单位确为我公司,发包方是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该项目是胜天渠渠道防渗及维修加固工程;2.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决定在房山区张坊镇建立水源应急供水工程,将胜天渠确定为应急供水主体工程,并对11公里的胜天渠主体工程进行了维护与加固;3.2005年9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3条,划定了张坊水源应急供水工程(胜天渠)的保护范围,确定了自水工程外轮廓线外延5米范围内属于保护范围,禁止在引水渠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的活动;4.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了《关于划定房山区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了张坊水源应急供水工程由房山区水务局负责管理保护,引水渠、渡槽的保护范围自水工程外轮廓外延5米范围内;5.《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8条规定,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负有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的职责。第10条规定,在重要的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2015年,房山区水务局决定对胜天渠进行维修、加固,在水渠上加盖盖板,在水渠两侧安装防护网;7.2021年中旬,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与张礼堂发生争议,张礼堂认为安装防护网后,造成其无法方便跨越胜天渠。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房山区水务局是房山区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水利工程的职责。其决定对胜天渠进行维修、加固,安装防护网,正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张礼堂针对的是房山区水务局的前述决定,认为该决定的实施影响其方便跨越胜天渠,而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拆除防护网。为此,我方认为本案并非民事侵权案件。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我方认为房山区水务局作出的在胜天渠两侧加装防护网的决定合法、合规,有利于对胜天渠的保护,而张礼堂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礼堂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xx村居住,毗邻胜天渠,为方便前往胜天渠的另一侧耕种,张礼堂在胜天渠上原有两根木头横跨渠道的基础上,在木头上铺装木板,并在一侧搭建一根木头作为扶手,充当简易桥用于通行。
  2015年,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金河水务公司(承包人)签订《胜天渠渠道防渗及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金河水务公司对胜天渠渠道进行维修、加固,在渠道上面加装盖板,在水渠两侧安装防护网。2021年中旬,金河水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欲拆除上述简易桥,后遭到阻拦,遂放弃拆除,未在该段渠道加装盖板。双方于庭审中提交的现状照片显示,该简易桥除木头扶手被拆除外,其余部分仍在,两侧防护网已被破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争议焦点系张礼堂对案涉自建桥是否享有物权。本案中,张礼堂未经合法审批在公共渠道上私自搭建的简易桥应属违章建筑,其对案涉自建桥不享有合法、有效的物权,因此,对其要求将该桥恢复原状、加装扶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礼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礼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宏召
书 记 员 吕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