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 0:00:00

张传旸、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传旸、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传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31-1号(1-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3131285078。
  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辽宁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传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陈阳,被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15个工作日的工资,共计3448元(5000元÷21.75×15天);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48元(5000元+344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补25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于劳人仲字[2021]352号仲裁裁决书全部裁决内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入职,每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2021年8月8日为最后工作日。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已通知被告,鉴于被告违反规定未缴纳社保,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除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及公积金,并无故拖欠原告20天的工资3333元至今未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经常驾驶私人车辆到外地出差,被告承诺按每公里1元对原告进行补助,至今仍有1583元的车补及其他被告应报销费用788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故拖欠工资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我方支付的各项费用无事实根据。1.原告入职时间系2021年6月1日。根据6月会计账簿工资记录、6月份报销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系2021年6月1日。2.我方未拖欠原告工资。我方《薪酬管理办法》的制定时间早于2021年5月18日,当事人提供了其计算机中电子版(word)《薪酬管理办法》的详细信息。已经在原告入职时向其出示并告知了《薪酬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且同时在场的还有一名实习生,因疫情防控原因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证人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原告在原告入职时已出示并告知了《薪酬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首先,我方已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资。根据我方《薪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薪酬发放第(四)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以自然月为单位编制工资表,于每月中旬预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在工资预发放日之前审批完成的报销和补贴与当月工资同时发放”,并结合银行转账记录、会计制度可知,我方系每月中下旬向员工发放当月整月工资。原告7月20日至7月31日工资我方已于7月19日支付完成。其次,我方不属于拖欠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8日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突然告知我方离职且拒不配合交接工作。同时,我方于2021年7月26日向其转账支付4000元作为备用金,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员工离职时备用金应当按照实际支出情况向公司核销,如有剩余款项可抵扣应付工资,但原告拒不配合,导致我方财务部门无法为其结算工资。3.原告的基本工资应为3144元/月(含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67.24元),并非原告所述的5000元。我方于6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中,包含各类报销款共2123.24元(剩余部分挂账下月核销),实发工资为2876.76元(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实收工资条予以佐证)。我方于7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中,包含各类报销款2110.8元及上月挂账部分11.76元,实发工资为2876.76元。因此原告的基本工资应为3144元/月。4.我方未欠付车补及应报销费用。根据6月份报销条及凭证、7月份报销条及凭证,我方已分别于6月18日及7月19日将原告报销费用(包含“6月1日至6月9日开车里程586公里,市内0.8/公里,合计468.8元”的交通油费补贴款)全部支付完毕。5.备用金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我方于2021年7月26日向其转账支付4000元作为备用金(有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明),根据公司财务制度,我方应付原告的所有款项均应从我方已付原告的备用金中进行抵扣,备用金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6.原告未提前通知我方而突然离职,给我方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在未提前告知我方的情况下于8月7日突然电话通知我方其无法胜任工作,提出离职,且未履行办理交接工作的义务,导致被告的业务无法正常结算、工程停滞,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针对损失我方酌定为3000元,原告应予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原告于6月1日入职,8月8日辞职,我方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应为7月1日。2.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首先,原告主张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我方已经按月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其次,我方也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离职系其本人单方通知用人单位并主动离职。故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备用金4000元整;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元整,并责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8月份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67.24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张传旸于2021年6月1日入职反诉原告公司,其于同年8月7日突然电话通知反诉被告其无法胜任工作,提出离职。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张传旸提出离职前曾于2021年7月26日向反诉被告转账支付备用金4000元整,为了用于反诉被告因工作的开销,然后根据公司的制度进行核销,多退少补。但反诉被告于2021年8月8日离职终止工作,经反诉原告催告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也未将上述备用金进行核销和返还公司。因张传旸未履行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未履行办理交接工作的义务,导致反诉原告的业务无法正常结算、工程停滞,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整。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将备用金核销,不能核销的应退还给反诉原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张传旸辩称,关于备用金部分被告原告为被告工作。关于损失3000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才会产生损失,而原告是因被告拖欠工资申请解除,故不应对损失进行赔偿。二、其损失计算标准已出现问题,如何计算3000元。原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的4000元系报销款,附注备用金只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被告离职已取得原告单位经理的许可,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协调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8月9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
  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短摘要为工资;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附言为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供工资条一份,该工资条记载:实收:工资2876.76,报销2123.24,月份:6月份,员工姓名:张传旸。原告对此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该证据原件。
  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6月、7月、8月的养老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缴纳。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20日至8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333元,并因无故拖欠工资加付3333元赔偿金;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333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车补1583元及应报销费用788元。2021年12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1]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工资722.8元(3144元÷21.75天×5天);(二)双倍工资差额5023元(3144元+3144元÷21.75天×13天);上述仲裁款项属于终局裁决;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关于被告主张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1]35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应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短摘要为工资;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附言为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3144元,提供工资条一份予以证明,但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
  其次,关于拖欠工资期限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到被告处面试,2021年5月20日,被告为其布置工作内容,原告开始工作。被告提供其公司财务账簿用于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但该财务账簿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入职登记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5月20日入职的意见。至于离职时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计算至2021年8月8日,故原告工资应计算至2021年8月8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
  第三,关于拖欠工资金额问题,在原告工作期间,即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二次转款工资共计1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用其他方式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7月20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资3218.39元(5000元÷21.75天×14天)。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故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自2021年6月20日计算。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实发2021年6月20日至7月19日工资5000元,2021年7月20至8月8日工资3218.39元,共计8218.3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18.39元(5000元+3218.39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工作未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0.5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系原告原因未能缴纳全部社会保险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补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车补工资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车补工资明细系自行制作,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前置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传旸(反诉被告)拖欠工资3218.3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传旸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18.3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传旸(反诉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传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格润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秦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