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天津市东丽区张针针食品经营部与天津连旺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张针针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粮二楼一楼24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张针针,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华,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连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交口处(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财旺门旁8号)。

法定代表人:朱道祥,经理。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张针针食品经营部诉被告天津连旺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张针针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华,被告天津连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张针针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雇佣被告配送货物,且有时会由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2017年5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8228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连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尚欠被告停车费9600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用车辆堵住了被告停车场的门,导致被告的停车场一天无法经营,而且原告家的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道祥的爱人发生争执把朱道祥爱人的衣服撕坏了,还殴打了她,造成了精神损失。虽然被告代收了8228元货款没有给原告,但跟停车费、经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互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该给被告钱,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货款,针对上述被告的损失,被告会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责给原告配送货物,有时会代原告收取货款。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代收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经核对被告尚有代收货款8228元没有给付原告,就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道祥的妻子书写的运货单据,单据上载明“17年5月16日,总条8228.00元,尹丽”。庭审中,被告就尚欠原告8228元货款没有归还一事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至今仍持有代收货款8228元,且其持有货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利益也因此受到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将货款如数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时提出的停车费、经营损失、衣物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就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连旺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张针针食品经营部代收货款8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连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

法官助理张晓爽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