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30 0:00:00

刘士龙与刘小林,刘正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士龙与刘小林,刘正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28民初604号


  原告:刘士龙。
  被告:刘正汉。
  被告:刘小林。
  原告刘士龙诉被告刘正汉、刘小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龙、被告刘正汉、刘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刘正汉、刘小林厕所无条件撤出原告承包地。2、判令二被告承担出运土方费用(或者恢复原状)。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佳县、榆林多次信访的吃、住、车、铜川往返费用以及农历2021年4月1日以来的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因时常在外打工,在本村上甲(地名)处有2.49亩承包地,其中一部分修建了窑洞,另一部分土地在原告经常在外务工期间,二被告乘机侵占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被告随意修建厕所、种菜地,霸占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需平整土地种植,要回被告侵占自己的承包地,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多次向县、乡、村反映,始终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正汉辩称:纠纷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原告和刘长汉兑的地,当时候兑地的时候四至分明,兑地的约原告保存着。
  被告刘小林辩称:纠纷地是自己与本村的刘美仁(刘世领)兑的。当时地还是别人推的,自己还给别人出过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纠纷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2、提供《协议书》,证明该纠纷地经乡政府调解应属于原告经营管理。
  3、《兑地合同书》:证明该纠纷地属于原告兑换过来的。
  4、村委会地界说明,证明该纠纷地的四至界限。
  本院依法与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委会座谈笔录,证明该纠纷地的四至界限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士龙与被告刘正汉、刘小林系上下邻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5年1月28日,原告刘士龙因修建兑换本村刘绍汉院上地两咀,梯田三条,东至烟口渠为界,西至刘世亮地为界,南至三条梯田畔为界,北至公路树下崖跟为界。后被告刘小林在旧公路以北修建窑洞,在公路南面原告所兑换的承包地上修建厕所一个,并整理成园子地。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正汉经乡政府、村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刘士龙向西修建窑洞(含房子),刘正汉的厕所无条件搬迁此地,(离跨墙3-4米)园则地也无条件退让,不能影响到刘士龙修建窑洞。2021年8月2日,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上甲2.49亩(该纠纷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通过兑换方式兑换的上甲承包地,后政府将该承包地登记在其名下,故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后原告与被告刘正汉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搬离厕所,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出运土方费用(或者恢复原状)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佳县、榆林多次信访的吃、住、车、铜川往返等费用以及农历2021年4月1日以来的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汉、刘小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修建在原告刘士龙承包地上的厕所拆除。
  二、驳回原告刘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正汉、刘小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海河
人民陪审员 张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