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425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登康。因饮酒后驾车,于2009年3月24被济南市xx局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9年3月25日被济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罚款贰佰元。因犯xx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被齐河县XXX取保候审。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登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登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31日8时39分左右,被告人张登康酒后驾驶鲁A11X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河县永锋钢铁集团西侧北门处驶入厂区内时,与门禁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门禁杆损坏。经鉴定,张登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经认定,张登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登康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登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登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登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登康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登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登康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登康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缴纳部分罚金,民事部分已调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登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兆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