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崔宝军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312刑初314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宝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51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2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宝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6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241223时许,被告人崔宝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鋆龙”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大街交汇路段时,与宋维良驾驶的鲁Q3××某某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崔宝军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4.6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崔宝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了有被告人签字和值班律师见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崔宝军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主动到河东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宝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主动到河东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宝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宝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崔宝军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