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61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马富亮。因本案于2021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1日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烟莱检刑诉〔2022〕103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富亮于2021年4月7日14时11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街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马富亮驾车继续行驶,又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孙某驾驶的烟台(临时)×××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马富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富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2mg/100ml。
案发后,交通巡逻辅警到达现场通过手台报警,被告人马富亮在现场等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马富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富亮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富亮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富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华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焦正国
书 记 员 柳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