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马富亮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13刑初133

 

  公诉机关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马富亮。因本案于202167日被取保候审,202261日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烟莱检刑诉〔2022103

  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富亮于2021471411分许,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大街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马富亮驾车继续行驶,又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孙某驾驶的烟台(临时)×××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马富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富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2mg/100ml

  案发后,交通巡逻辅警到达现场通过手台报警,被告人马富亮在现场等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马富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富亮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富亮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马富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张华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焦正国

                   员  柳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