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881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小军。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原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22日被原神木县某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1日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某院以神木检刑诉〔202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官阎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小军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号蓝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神木市龙泉路西100米处时,被某局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小军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2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军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但因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深刻认识到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故决定对其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八日,即从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强唤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麻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