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朱萍与唐新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萍,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淮安市清江浦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新淮,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萍与被告唐新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被告唐新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唐新淮以帮助原告儿子解决到淮安市清江浦区公安分局办公室工作为由,要求原告给其活动经费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事成之后原告再给被告10000元,收条中还载明如果不能达到原告的愿望,被告愿退还本金,2017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索要中华香烟2条,2017年6月18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眼看不能实现承诺,就把原告儿子带到保安公司去应聘。原告认为,被告以借口帮原告儿子找好工作为由,骗取原告钱财,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唐新淮辩称,原告是通过我同事找到我的,要我帮她小孩找工作,原告给了我20000元,我去找朋友帮忙,每次吃饭抽烟,这20000元已经用完了,原告儿子工作已找好了,合同也签了,只是原告儿子工作几天后,说不能吃苦就不去了,所以这20000元不好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内容载明:“今收到朱萍人民币20000元,用于小孩工作相关费用,如不成,全额退款。唐新淮2016、6、26”,另提供微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承诺帮助原告儿子汪宇到清浦公安分局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20000元款表示认可,但认为其并没答应为原告儿子落实到清浦公安分局上班,只是答应到保安公司特巡警支队工作。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帮助原告儿子汪宇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朱萍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唐新淮,被告书写了收条1份给原告,答应为原告儿子汪宇找工作,之后,被告为原告儿子汪宇找到淮安市保安公司工作,原告和汪宇均认为不是被告当初答应的落实在清浦公安分局的工作,故并未到保安公司上班,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被告则称为替原告儿子汪宇找工作,请人吃饭抽烟,已将这20000元用尽,自己还贴了几百元,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唐新淮以替原告儿子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2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放弃对被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新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萍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新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苗青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