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新淮辩称,原告是通过我同事找到我的,要我帮她小孩找工作,原告给了我20000元,我去找朋友帮忙,每次吃饭抽烟,这20000元已经用完了,原告儿子工作已找好了,合同也签了,只是原告儿子工作几天后,说不能吃苦就不去了,所以这20000元不好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内容载明:“今收到朱萍人民币20000元,用于小孩工作相关费用,如不成,全额退款。唐新淮2016、6、26”,另提供微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承诺帮助原告儿子汪宇到清浦公安分局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20000元款表示认可,但认为其并没答应为原告儿子落实到清浦公安分局上班,只是答应到保安公司特巡警支队工作。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帮助原告儿子汪宇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朱萍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唐新淮,被告书写了收条1份给原告,答应为原告儿子汪宇找工作,之后,被告为原告儿子汪宇找到淮安市保安公司工作,原告和汪宇均认为不是被告当初答应的落实在清浦公安分局的工作,故并未到保安公司上班,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被告则称为替原告儿子汪宇找工作,请人吃饭抽烟,已将这20000元用尽,自己还贴了几百元,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