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202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英华。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201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4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9月19日于湖南省长沙监狱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英华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允芳、周根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洪英华先后两次趁他人房门未锁,溜进房间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洪英华来到株洲市荷塘区××楼××宿舍区,溜入被害人马某所在房间将其放在床上的一台黄色VIVO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1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洪英华所盗手机现价值600元;
2、2022年4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洪英华来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C区4栋8楼,溜入被害人肖某所在房间将其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VIVO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1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洪英华所盗手机现价值790.8元。
到案后,被告人洪英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英华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到案后,洪英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洪英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英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提出辩解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家里的妈妈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服刑证明、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肖某、马某的陈述、株荷价认定[2022]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搜查笔录、对案笔录、被告人洪英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英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英华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英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英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洪英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业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
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文晴婧
书 记 员 宾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