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阎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02刑初234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曾用名某。2022315日、6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天宇,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2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辩护人王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221620时许,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KP××某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福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成路与幸福北路交叉口处,其车前部与徐某驾驶的鲁F2××某某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案发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害人徐某拨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告人阎某某欲跑步离开现场被徐某追回后双方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及现场监控视频,()()()字[2022]J160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谅解书,某机关出具的事件单、归案经过、工作情况、人员档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和,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闫 生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 秀 君

于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