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刘某、李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81刑初118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23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130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3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6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23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6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130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6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未到案于2022311日中止审理,同年66日恢复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6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曹某(未到案)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何某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各一张、被告人曾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和王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工商银行卡、长沙银行卡各一张、杨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等多张银行卡出租给曹某使用,刘某非法获利20000元,何某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李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7155403.11元,何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1777680.49元、农商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2327218元,曾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2350884.77元,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5577185.48元、长沙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1223608.21元,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2893053.61元、工商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合计12415717元,上述银行账户期间进账金额共计36010056.28元。

  被告人刘某、何某于20211022日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曾某于20211129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刘某于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何某于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蓝某隆、杨某、王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何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曾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何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何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李某、何某、曾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何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元,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211022日起至20221221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22615日起至2022119日止,被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22615日起至2022108日止,被羁押的6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22615日起至202285日止,被羁押的9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王迎军

人民陪审员 罗翠迟

人民陪审员 倪伟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红丹

员 秦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