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原告雷成斌诉被告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大荔县城关镇观音渡社区槐垣六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成斌,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

被告: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李平生,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栋,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雷成斌与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成斌、被告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马国胜、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8928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任大荔县城关镇槐园村6组组长,与被告协商,将园区已经征收的89.56亩土地的北侧10.49亩给6组为预留地,并约定由被告负责清理垃圾,6组负责回填土方。经两次丈量土方量分别为10100.175方和17778.715方,并附有原告组上成员和被告单位人员签字。后原告将土填完后被告迟迟不给付工程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辩称,本案的受益人为城关镇槐园村6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垃圾清理协议,围墙建设协议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原告回填费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征地协议三份与征地图纸、2017年4月17日法院与城关镇干部曹立新的调查笔录、大荔县城关街道观音渡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填的土地权属归被告;2、会议记录,证明:回填的土地是经过开会通过的;3、丈量图两张、闫少龙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填土地的面积一个是17778.715立方,另一个为10100.175立方;4、李涛的领条5张、李胜公、李宝恩领条各一张,王英兰、李玉琴的借条;证明:原告填土地垫付的资金;5、原告代表组上与李涛的回填土方协议、秦荔建筑有限公司及秦皇岛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买土方价格与回填土每方的价格与当年的市价相符;6、大荔县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2013)14号文件,系原告在任城关镇槐园村6组组长期间的财务审计,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该笔工程款并未包含在审计项目中,回填的土方款系原告个人垫资;7、原告回填土地现在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完成土地回填;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大荔县城关街XXX组,后撤诉。第9组证据,证明根据陕西省建筑定额,每立方土压实折合虚方为1.3立方米,符合定额折合;第10组证据,李涛的证言,证明协议及收条内容真实,当时回填土的价格为每土方13.5元,土方量实方为27879方,折合虚方36243方。被告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中协议内容、法院与曹立新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观音渡社区的证明因槐园村6组是本案的受益人且与本案原告有厉害关系,因此证据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垃圾坑回填费用由大荔县城关镇XXX组自理;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图纸完成回填;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涛的领条和协议都是向大荔县XXX组出具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7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8组真实性无异议;第9、10组证据是举证期满后原告提供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结合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土地现由被告单位使用和管理,故第1组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曾就垃圾坑的回填开过会议;第3组证据丈量图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亦与被告所提供的丈量图一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的借条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5组证据中协议书的土方量与第3组证据中反映的一致,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回填土地的土方量为实方27879方;第6组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7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土地的现状;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9、10组证据虽为原告举证期满后提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为证明其诉辨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垃圾清运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共清运垃圾27878.925立方米,价格为13元/立方米,且协议已经履行;2、发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尾款162426元;3、观音渡6组预留垃圾清单,垃圾堆现状图,证明:垃圾共27878.925立方,清理费362426元;4、围墙建设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工程完工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93300元;5、发票联、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招商办垃圾尾款162426元和围墙建设款93300元,攻击255726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军无异议,其中垃圾堆现状图有四人的签名,季涛、闫少龙是被告单位的代表,李宝恩、李胜公是原告组上的代表。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因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认可。

本院与大荔县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土方的价款。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首先,2012年12月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与大荔县城关镇XXX组协商置换土地,由于该片土地堆积大量垃圾,双方协商由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负责清运垃圾,观音渡XXX组负责回填,原告分别进行了清运和回填,后因某种原因协议终止未能完成土地置换,现原告诉争的回填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仍属于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其次,因原告所主张的回填土方面积因与被告提供的垃圾清理图上计算的面积一致,所以可以确定土方量为实方27879立方米。结合证人李涛的证言及大荔县住建公司的证明,可以确定回填的土方量实方折合为虚方为36243立方米;再次,依据证人李涛与原告的协议内容约定,回填土的价款为每方13.5元,结合本院与大荔县住房建设局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该价款合理并未高于2012年的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回填土地受益人是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所回填的土地使用人和管理人仍为被告,因此被告做为受益人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原告每立方米回填土地的价款为13.5元,回填的土方量为36243立方米,原告回填土地共花费13.5*36243=4892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8928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中的原告并非是为了他人利益而回填土地,故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更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成斌489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被告大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萌

审判员牛欣

代理审判员申国英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雪凌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