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温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方某贸易有限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05刑初41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860JG20,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178(电商大厦)4060室,法定代表人王剑。

  诉讼代表人季盼杰,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CQPQ31U,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文昌路18822202室,法定代表人金某1

  诉讼代表人金某1

  被告单位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CQ,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42878715室,法定代表人林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

  被告人王剑。因本案于20218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晖,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烨。因本案于20218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克明,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方。因本案于20218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北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挺。因本案于20218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晓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何丹。因本案于20218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骁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缪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22)37号起诉书、洞检刑补诉(2022)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剑、邵烨、何方、王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林何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3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季盼杰、被告单位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某1、被告单位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讼代表人林某、被告人王剑及其辩护人张伟晖、被告人邵烨及其辩护人金克明、被告人何方及其辩护人李北平、被告人王挺及其辩护人金晓乐、被告人林何丹及其辩护人袁骁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出口退税

  2018年开始,被告人王剑、邵烨、何方、王挺先后设立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希公司)、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禾公司)、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文公司),并借用温州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方驰公司)合谋骗取出口退税,并协商确定获利分成占比分别为30%、20%、20%、10%。上述公司通过“买单”、“配票”、“买汇”等方式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即向朱某2(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未纳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后,分别制作以各公司名义出口的报关单;再通过被告人林何丹等人介绍联系温州市时尚鞋业有限公司等多家鞋类销售企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徐高峰(另案处理)购买外汇伪造出口收汇;最后以盛希公司、方禾公司、汉文公司、方驰公司名义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截至案发,盛希公司、方禾公司、汉文公司、方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分别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586904元、1038535.3元、2439934.97元、13891254.58元,合计21956628.94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累计分别为4518627.05元、1031354.57元、2439934.97元、13426330.99元,合计人民币21416247.58元。

  其间,被告人王剑、邵烨、何方、王挺系盛希公司、方禾公司、汉文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其中王剑负责“买单”、“配票”、“买汇”等骗取出口退税主要事务,邵烨协助王剑实施出口骗税行为,何方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王挺受王剑指派担任方驰公司业务员,便于利用方驰公司做出口业务进行骗税。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林何丹介绍温州市时尚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天使魅影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木草鞋业有限公司等12家鞋业销售企业为温州万卓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9份,累计税额16734400.56元,被告人林何丹于20193月之后收取票面金额0.5%的介绍费,个人获利250000余元。

  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林何丹介绍温州市七色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罗微兰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时尚鞋业有限公司等16家鞋类销售企业为被告单位盛希公司、方禾公司、汉文公司及方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4份,累计税额19678898.95元,林何丹收取票面金额0.5%至0.6%的介绍费,个人获利883858.20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剑、邵烨、何方、王挺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王剑、邵烨、何方、王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何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烨、何方、王挺、林何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为:各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预缴罚金、初犯等罪轻情节,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何丹已退出违法所得1133858.20元,被告人邵烨、何方、王挺、林何丹已分别预缴罚金8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50000元。被告人邵烨、王挺当庭承诺愿意缴纳1600000元、800000元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用于退清个人违法所得及弥补国家损失。

  上述事实,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蔡某、马克、曹某、黄某、林金若雅、李某、朱昌春、宋某、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刘某、金某2、胡某1、池某、夏某、娄某、卢某、王某1、陈某、邓某、王某2、叶某1、雷某、叶某2、袁某、郑某、徐某、姚某、谢某、王某3、金某1、朱某、林某、胡某2、金某3的证言、企业登记信息、出口退税明细及确认表、退税证明、卖单确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产查询及查扣手续、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无前科核实证明、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手机、电脑、缴款凭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剑、邵烨、何方、王挺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何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烨、何方、王挺、林何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林何丹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邵烨、王挺已全部退赃并自愿弥补国家损失,均予以从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及各诉讼代表人发表的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具有的上述从轻、从宽、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剑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4日起至20311123日止)

  五、被告人邵烨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00(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4日起至2026623日止)

  六、被告人何方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已预缴4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4日起至20271223日止)

  七、被告人王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4日起至2026423日止)

  八、被告人林何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4日起至2026823日止)

  九、被告人林何丹、邵烨、王挺已退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53385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2部、手机6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被告单位温州盛希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方禾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汉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涛

人民陪审员洪恭火

人民陪审员张大蜜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洪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