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司徒绍俊、黄志涛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821刑初165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徒绍俊。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11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x刑事拘留;同年21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志涛。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11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x刑事拘留;同年21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灿明,曾用名梁某。202076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11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x刑事拘留;同年21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夏文彬。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1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x刑事拘留;同年21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彩红,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绍俊、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5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检察官助理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绍俊、黄志涛及其辩护人、梁灿明及其辩护人、夏文彬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11月陆建平(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司徒绍俊,要其帮忙找能够提供银行卡流转非法资金的人,司徒绍俊寻找未果,后陆建平将夏伟林(另案处理)微信推荐至司徒绍俊,表示可通过夏伟林找到可以提供银行卡的人。202216日,夏伟林通过微信联系司徒绍俊称已经找到提供银行卡的人,后司徒绍俊按照夏伟林提供的位置开车前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一养鸡场,并通过夏伟林、梁学荣认识提供银行卡的被告人夏文彬、黄志涛、梁灿明,司徒绍俊对三人的银行卡查验后将查验截图发送给上线。随后,司徒绍俊按照陆建平的要求驾驶车辆搭乘夏文彬、黄志涛、梁灿明、陆建平等人前往江苏徐州市,次日抵达。202218日至110日期间,由陆建平联系上线后,司徒绍俊驾车先后接送夏文彬、梁灿明、黄志涛到上线指定地点以及司徒绍俊车中进行非法资金流转。

  被告人夏文彬、黄志涛、梁灿明明知提供银行卡是用于流转非法资金,为获取报酬,仍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其中夏文彬提供名下二张银行卡(中信银行:6217××××9637,建设银行:6236××××4414),共计转入资金46万余元;黄志涛提供名下三张银行卡(建设银行:6217××××4369,邮政储蓄银行:6217××××0234,中国银行:6217××××8004),共计转入资金57万余元;梁灿明提供名下二张银行卡(建设银行:6217××××4979,农业银行:6228××××1273)共计转入资金达49万余元。被告人司徒绍俊获利7540元,夏文彬获利10046元,黄志涛获利8840元,梁灿明获利5800元。

  经查,周某被诈骗24986.68元、李某2被诈骗13438元、齐某被诈骗22000元、师某被诈骗25000元、李某1被诈骗10000元、张某2被诈骗40000元、康某被诈骗7500元、翁某被诈骗1100元、伍某被诈骗10000元转入夏文彬尾数4414建设银行账户;胡某2被诈骗33500元、胡某1被诈骗31800元、杨某2被诈骗6000元、郑某被诈骗384元、张某1被诈骗10000元、杨某1被诈骗3100元转入梁灿明尾数4979建设银行账户;麻某被诈骗4680元、刘某被诈骗13800元、郭某被诈骗4000元、杨某3被诈骗2370.1元、吉某被诈骗52980元、冯某被诈骗4999.12元转入黄志涛尾数4369建设银行账户。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司徒绍俊微信聊天记录,黄志涛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夏文彬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梁灿明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资料等书证;证人胡某1、胡某2、张某1、杨某1、杨某2、郑某、伍某、康某、李某1、齐某、翁某、张某2、师某、李某2、麻某、吉某、刘某、冯某、郭某、杨某3、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司徒绍俊、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徒绍俊、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徒绍俊分别与被告人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是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徒绍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志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文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灿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司徒绍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提出是陆建平与夏伟林联系寻找的提供银行卡的人,其只是帮助作用;且对非法所得有异议。

  被告人黄志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刘金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志涛是初犯、偶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且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灿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李淑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灿明是从犯,获利少,认罪认罚。

  被告人夏文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朱彩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文彬主观明知证据不足;如果认定是犯罪,其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李某1被诈骗人民币32299元转入被告人夏文彬尾数4414建设银行账户,麻某被诈骗人民币10000元转入被告人黄志涛尾数4369建设银行账户。被告人司徒绍俊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00元,已经退缴。被告人黄志涛已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840元。被告人夏文彬已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46元。公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相应的量刑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绍俊、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然被告人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不是被告人司徒绍俊直接寻找联系的,但是其帮助验证银行卡额度、并开车将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从广东省带到江苏省徐州市,并在其车里进行非法资金流转,且获得了报酬,本案中被告人司徒绍俊分别为被告人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犯罪提供帮助,且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司徒绍俊提出其仅是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志涛在归案后,仅辨认了一名上线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黄志涛提出其有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文彬提供银行卡后,从广东省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来到江苏省徐州市,后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进行大量的银行转账,其提供了手机给他人使用、刷脸验证身份等帮助,结合转账地点、交易异常情况、夏文彬的获利情况以及认知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夏文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被告人夏文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文彬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徒绍俊和被告人黄志涛、梁灿明、夏文彬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绍俊、黄志涛、夏文彬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徒绍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梁灿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三、被告人黄志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八百四十元。

  四、被告人夏文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四十六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司徒绍俊的刑期自2022115日起至2022914日止;被告人梁灿明的刑期自2022116日起至2022815日止;被告人黄志涛的刑期自2022116日起至2022715日止;被告人夏文彬的刑期自2022112日起至2022711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周再满

人民陪审员 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钟准

员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