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肖国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23刑初68

 


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国先。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321日被攸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614日被攸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4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亚娟担任肖国先的辩护人。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贵其出庭支持公诉,肖国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陌生男子(暂未查实身份)电话联被告人肖国先借用银行卡,肖国先因不认识对方予以拒绝。之后,该陌生男子多次联系肖国先,并提出收购银行卡,每张银行卡支付1500元报酬,肖国先明知对方可能使用其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但见有利可图,便予以答应,双方约定了见面时间和地点。

  20211221日,在株洲市××街附近,肖国先和该陌生男子见面,该陌生男子还带了另外名男子(暂未查实一身份),肖国先提供尾号8373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94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2张银行卡给该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支付了3千元报酬给肖国先。然后,肖国先告诉该两名男子银行卡密码,并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对方,该两名男子使用肖国先的手机登录手机银行操作转账等,使用完后该两名男子将手机归还给肖国先,并将其手机银行卸载,带走了该2张银行卡。

  经查明,上述2张银行卡均涉嫌电信诈骗案件,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49万余元,其中直接流入崔某、顾某、金某、陈某、杨某、钟某、黄某、姚某、张某的被网络诈骗资金共计54万余元。

  2022315日,肖国先向攸县某某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攸县某某局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平台资料、银行流水、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崔某、顾某、金某、陈某、杨某、钟某、黄某、姚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肖国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国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肖国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国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肖国先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后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国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表示对他人利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明知。

  辩护人陈亚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肖国先系初犯、偶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112月份的一天,一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国先借用银行卡,并提出以每张卡15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肖国先明知对方可能利用银行卡用于非法活动,见有利可图,便答应提供,并约定在株洲市××街附近见面。

  20211221日,陌生男子另还带一名男子(身份不明)与肖国先在约定地点见面。肖国先将尾号8373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94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两名陌生男子,并告知其密码。同时,肖国先将其手机提供给对方当场登录手机银行操作转账,操作完后将其手机银行卸载,将手机归还给肖国先,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带走,付给肖国先3000元钱。

  经查,肖国先上述两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49万余元,其中尾号8373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7.9万余元,该银行卡接收了钟某、黄某、陈某、金某被诈骗资金共计6万元;尾号094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为121.8万余元,该银行卡接收了崔某、顾某、杨某、姚某、张某被诈骗资金48万余元。

  另查明,2022211日,肖国先未逃避某某机关打击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随后攸县某某局认为肖国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22315日,肖国先主动向攸县某某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同年317日,攸县某某局决定对肖国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平台资料、银行流水、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涉案银行卡情况一览表、涉案银行卡证据材料说明、关于未对涉案手机号进行侦查的情况说明、证人崔某、顾某、金某、陈某、杨某、钟某、黄某、姚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肖国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肖国先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肖国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肖国先在某某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肖国先辩称,其对他人利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明知。经查,肖国先在某某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见面时对方进行伪装,并告诉其如何逃避某某机关侦查,其已意识到过账资金违法。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陈亚娟提出“肖国先系初犯、偶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国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国先先行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被告人肖国先的刑期自2022613日起至202211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肖国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康

人民陪审员 尹新平

人民陪审员 贺慈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法官 助理 丁慕容

员 肖新玉